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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厦门人大
      
2014-01-06 12: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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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厦门经济特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商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风险程度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根据安全风险等级适用相应的安全标准及安全工作规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实施联合审议、联勤指挥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八条 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承办者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不明确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四)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

  (六)保障临时搭建设施的安全;

  (七)组织实施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条 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活动现场踏勘调查,走访调查活动各参与方,全面掌握评估资讯;

  (二)按照规范格式,客观撰写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等级工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同时承担同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和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其设施符合国家、省、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二)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三)配合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四)保障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引导标志符合安全标准;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必要的停车设施引导标志,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应急广播、消防和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三)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护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消防、治安等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诚信档案,并依照规定提供咨询和查询服务;

  (七)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九)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临时搭建设施安全监督检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三)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的公共卫生监测控制;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市容环境秩序巡查;

  (五)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联合审议制度:

  (一)市、区公安机关与市、区有关部门及时相互通报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情况;

  (二)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申请进行审议,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大型群众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级行政区的活动;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需要,市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区级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也可以指定区公安机关对市级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承办者在相同地点一年内举行相同内容、相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一次性安全许可的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三)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内容、组织方式等方案说明;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承办者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承办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根据风险评估报告评定的安全风险等级,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规范的要求,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以及岗位功能设置、岗位安全力量的配置;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交通安全组织措施及交通组织示意图;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票证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票证管理方案、样本及查验票证的措施;大型群众性活动采取安检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按照相应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的安检方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未当场予以书面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勘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社会公德;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符合规定;

  (五)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二十四小时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扩大活动规模不改变安全风险等级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扩大活动规模导致安全风险等级提高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规模缩小,承办者申请降低安全风险等级的,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调整安全工作方案。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取消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原举办活动时间二十四小时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以外,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公安机关审核确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根据承办者的申请或者特殊情形需要对安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的,应当作出决定,承办者应当根据要求调整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舞台、展台、看台等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等签订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时搭建的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电检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二十小时前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

  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服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需要凭票入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现场配备专业验票人员和器材,保证人员正常流动入场,防止人流聚集。

  对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人员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的安全进行联合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达到规定安全风险等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联勤指挥工作机制,在活动场所设立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联勤指挥组织,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现场指挥,协调解决活动现场相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负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向承办者指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导致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承办者拒不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相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并对承办者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或者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其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活动实施单位,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规范政府行为,控制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数量,努力培育市场主体,优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预计每场次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道路举办的民俗活动,由活动所在区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例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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