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法规库 > 正文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来源:厦门人大
      
2017-08-01 17:52: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5099153

  (2017年7月27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老城区管廊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以及其他可以纳入管廊的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管廊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路、公安、质监、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多规合一”相融合,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区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三)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四)地下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第八条 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符合管廊专项规划,凡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合理安排管廊项目。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价格形式、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要求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管线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建设管线但是未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管线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有关施工围挡的区域、期限等;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围挡、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在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工作。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形式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在运营维护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管线施工与维护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

  (三)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负责组织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

  (五)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六)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以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七)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八)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管线单位整改;未整改的,及时将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管廊内管线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告知所在区人民政府。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公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三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以及管廊内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设计图纸报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认为可能对入廊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二)挪移管廊;

  (三)移动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损坏、占用管廊;

  (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老城区管廊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老城区管廊规划,并纳入全市管廊专项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编制辖区内老城区管廊详细规划,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推进辖区内老城区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老城区管廊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结合地下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二)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三)电力、通信等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同步规划建设管廊;

  (四)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项目应当根据实际,同步建设管廊;

  (五)其他适合建设管廊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管廊。

  第二十八条 老城区管廊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干线管廊、支线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统筹规划建设缆线管廊。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和安排老城区管廊建设资金。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廊规划统筹建设老城区管廊项目。

  第三十条 老城区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逐步有序入廊。

  发展改革部门在策划地下管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市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的,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属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廊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或者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齐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闽ICP备11010411号

技术支持:厦门日报·新媒体/厦门网  地址:中国-厦门 邮编:361000

电话:0592-2891222  邮箱:xmrd@xmrd.gov.cn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3169号

手机网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机构设置 人大公报 人大概况 各区人大 站内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