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道路、广场、绿地、隧道、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场地或者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设置商业广告设施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及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的实施; ㈡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㈢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 ㈣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信用监管制度; 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㈢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㈣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㈤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并对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㈢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㈣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城市灯光照明专项规划、市容市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㈢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㈣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采取一个窗口受理及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方式,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的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与公共资源出让或者场地、场所的使用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对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㈠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㈢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㈣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审查时,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通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五日前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出让。按照招标、拍卖等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决定。 公共资源公开出让前,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及相关审批部门的意见。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及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施施工,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人未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吊销设置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㈡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被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设置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利用布幅、移动灯箱、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机动车、轮船等移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㈡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