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厦门片区实施方案,围绕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示范区,落实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战略任务,创新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建设“先行先试、敢闯敢试、显现特色、活力四射”的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建立宽容改革失误的工作机制。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不予追究责任或者视情免予责任追究;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和协调本市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与省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具体工作由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中央、省驻厦单位,依法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政府管理模式创新,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推动权力运行全程电子化管理。 第七条 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行政审批目录制度。 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管委会可以拟定统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也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赋予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由本市相关行政部门行使。 第八条 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改备案管理以及对审批条件、程序、时限等作出变通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审批事项“一口受理”机制。对多部门审批事项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的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时效。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工作。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制度,聘请相关专家担任顾问,参与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建设、重要改革措施的决策咨询,以及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与考核。 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通过聘任制公务员、政府特聘专家以及其他柔性引才形式引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人才。 第十一条 建立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要求的考核体系。 自贸试验区的重点创新工作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加强效能督查和问责。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内外资一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市人民政府组织清理相关制度、政策、措施,消除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不同投资主体、不同资金来源企业在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等方面的差异。 第十三条 允许境内自然人在自贸试验区内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允许住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将经营场所备案至全市范围,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应当自行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能够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投资人约定价格的,非货币财产投资人应当以约定价格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企业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查询比对系统,自主查重、自主申报。申请人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探索对自贸试验区内未开业并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口岸监管部门为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而进行的查验处理等必要的执法场所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等需求,完善监管服务设施。健全完善适应“一站式作业”的通关模式和场所设施。 第十七条 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供货物申报、进出口许可、运输工具申报、金融业务、信息查询等服务,实现部门之间数据对接、信息共享。推行以“单一窗口”平台为依托的通关模式,集成海关等口岸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企业客户端,推动进出口业务“一点接入”和全程实施无纸化通关。 第十八条 推动跨部门、跨区域通关协作以及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对相同货物,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均需查验或者检验的,采取“一方查验、各方采信”的综合执法模式。 建立口岸安全联合防控机制。 探索和完善国际执法互助,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口岸执法机构的机制化合作。 第十九条 探索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电子围网监管。 探索开展会展、拍卖、快递等服务企业特殊物品的通关、监管新模式。 第二十条 建立有利于社会组织辅助执法的管理规范和制度,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简化原产地申报、申领手续,试行采信具有资质社会组织的审计、认证或者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促进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等多元化发展。推动保税展示交易、保税料件交易等保税业务。实行区域内保税加工“自主备案、自主核销”,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区域外和区域间业务的跨部门一体化监管,推动区域内保税加工、委内加工、出境加工、保税货物跨关区供应等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航空维修业发展,探索航空维修区内外联运监管新模式。 打造文化艺术保税交易平台,推动设立文化产业引导基金。 第二十二条 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推动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外包业务等新型贸易发展。 提供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的便利化机制,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二十三条 建设集航运金融、保险、租赁、信息咨询、航运人才培养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航运物流服务体系。 设立航运物流产业基金。推进厦门—东盟、中东主要港口城市合作网络和机制的建设,加快邮轮母港的建设,支持保税港区兼营内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船舶交易、国际船员服务和国际邮轮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大陆资本邮轮企业所属的“方便旗”邮轮,经批准从事两岸四地邮轮运输。 允许自贸试验区试点海运快件国际和台港澳中转集拼业务。 第二十五条 探索对台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符合条件的台资企业所有的船舶在自贸试验区内落户登记。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六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探索限额内资本项目自由兑换,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 第二十七条 稳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相关机构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调回区内使用、设立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基金、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租赁资产交易、人民币境外证券和境外衍生品交易等人民币跨境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个人开展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研究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重点引进金融机构资金中心、离岸与跨境业务中心、融资租赁公司、互联网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与类金融机构,探索专营业务特色。 第二十九条 完善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政策和配套措施,实行融资租赁海关委托异地监管,重点发展飞机、船舶、医疗器械、大型设备等融资租赁业。 探索试点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等业务资格。支持开展跨境双向股权投资,探索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等业务试点。 支持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从事进出口保理、国内及离岸保理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要素和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探索在区内开展企业股权、大宗商品、新台币、离岸金融及其他跨境交易等。探索在区内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创新,设计适应自贸试验区需求和特色的金融产品。 建立金融创新业务监管互动机制。对于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提出的非行政许可类业务,通过监管部门联合评估后,可以有条件地在自贸试验区内先行先试。 建立创新成果发布与奖励机制,定期总结发布符合自贸试验区需求和体现自贸试验区特色的创新产品,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建立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同业之间的短期人民币资金融通机制,完善台湾地区人民币的回流机制。允许区内企业和个人开立新台币账户,允许区内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多种形式结算业务,试点新台币区域性银行间市场交易。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注册设立的台资非金融企业,依法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厦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深化两岸金融合作。 第三十三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航运保险,培育航运保险机构和经纪人队伍,服务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支持区内设立再保险机构。支持区内台资保险法人机构发展,支持引进新的台资保险法人机构和中介机构。探索在区内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以台湾为重点,向东盟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者地区辐射。 鼓励融资租赁保险发展,推动质量保证保险发展,支持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发展。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驻厦金融监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常态化、实质性的监管协调联动机制。 建立健全本外币全口径的境外融资和跨境资本流动数据信息统计系统和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 完善两岸金融同业定期会晤机制,完善两岸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 两岸经贸合作 第三十五条 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化。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深化两岸经贸活动自由化与便利化的试验区、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的示范区、两岸知识产权经济发展试点的先行区。 第三十六条 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对台资金融机构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扩大金融业务范围;放宽台资企业投资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台资企业在通信、运输、旅游、医疗等行业发展。 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的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作出变通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探索台湾地区经济类基金会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衔接机制,并为进入自贸试验区的台湾地区经济类基金会的发展提供宽松政策。 第三十八条 在台湾地区取得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申请到自贸试验区内从业,符合国家规定的,简化相应程序,允许其在自贸试验区内执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探索两岸青年交流合作新模式、新机制、新领域。鼓励和支持台湾地区青年来厦创业就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两岸青年创业基地,在创业场所、创业启动资金、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扶持,定期组织两岸青年进行创业交流。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便利的出入境政策措施,在对台湾地区居民免签注的基础上,对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的大陆居民往返台湾地区给予办理证件及签注的便利。简化台湾地区车辆入境牌照和驾驶证认定。 第四十一条 探索与金门在货物贸易、投资、人员往来的便利,推动在金门建设两岸货物集散转运中心,促进厦金在观光旅游、健康照护、跨境电商、职业技术教育及培训、金融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支持两岸海关开展关务合作交流,通过“三互”实现两岸快速通关和执法合作,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对进口台湾地区商品实施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制度,符合采信要求的,可以试行快速验放。 第四十三条 鼓励对台海运快件业务发展,支持中欧、中亚等国际班列运营,推动建设台湾、中亚与欧洲区域转运中心,融入“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部分执法事权,建立部门间高效的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管委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是片区范围内所有执法机构的协调、督导机构。自贸试验区内其他执法应当积极配合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水平,推进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政府、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信用体系建设。 自贸试验区建设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对企业基础信息、监管信息、信用信息等数据进行归集和运用,实行自贸试验区内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 第四十六条 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保护体系、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调查制度,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维权援助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建立知识产权证据公证保管平台,完善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建设知识产权评议公共服务平台,培育知识产权评议服务机构,制定知识产权评议扶持办法,完善自贸试验区创新扶持体系。 第四十八条 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司法机构,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和完善民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服务平台建设。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法律服务与司法保障中心,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