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初稿,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全市人民和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和修改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11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立法建议和修改意见以文字形式反馈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0592-2891297,传真:0592-2893006,或发电子邮件至:fazhi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
2016年8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建(构)筑物、场地、公共设施的外部空间设置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
(二)城市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市与城市之间交通干道;
(三)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
(四)公园、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户外场地;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责及部门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并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实施;
(二)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备案;
(三)实施违反本办法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对采用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有效进行管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实行行政许可。
第六条(区主管部门职责) 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实施;
(二)实施本辖区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备案;
(三)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设置规划和设置导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规划编制的实体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㈣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㈤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国道、省道、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编制技术规范的实体要求)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禁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在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五)使用危险建(构)筑物、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使用住宅楼屋顶的;
(七)对宗教场所影响严重的;
(八)使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高架桥以及跨线桥的;
(九)使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㈢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
㈣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独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承诺时限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批文件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审批方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许可变更)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许可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与公共资源出让或者场地、场所的使用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㈠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㈢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㈣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备案)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报所在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出让。
公共资源公开出让前,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按照公共资源配置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的责任)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设计、施工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施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禁止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及特殊情况下的管理要求)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
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后,应当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未按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拆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施工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人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尽维护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定期安全检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许可证吊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吊销设置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㈡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被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设置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设置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人不停止违法行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三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设置人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特殊情形的处理)利用布幅、移动灯箱、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店面门楣招牌、指示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管理。需要设置超过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店面门楣招牌广告、指示牌的,适用本办法。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机动车、轮船等移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㈡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