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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7-05-23 18:11:38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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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2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3061,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yangfan@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5月22日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海上交通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对其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照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六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七条 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海事机构应当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布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应船舶请求,可以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九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㈠外国籍船舶;

㈡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特定时间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㈠发生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恶劣海况;

㈡重大水上水下活动;

㈢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㈣应急抢险;

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

㈥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㈦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由海事机构明确管制标准和禁(限)航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重大活动期间,海事机构根据海上安保的需求,制定与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有关的管控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非客运船舶不得在鹭江水道航行,但执行公务的船舶除外。

船舶行经厦门港东渡航道猴屿航段时,小型客运船舶应当使用东航段航行,其他船舶应当使用西航段航行。

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者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当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㈠国际航行船舶;

㈡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㈢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海事机构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船舶靠离泊计划实施交通组织,并可以根据交通组织的需要对船舶航行计划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应当按照值班规则的要求值守,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当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 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年对天然航道、锚地测量一次,每半年对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回淤或者冲刷较严重的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缩短测量周期。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生产、施工,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 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做好防御台风工作,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服从市防台指挥机构、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和指挥。

第三十四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可能存在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护航措施,海事机构可以视情况安排护航:

㈠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㈡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㈢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六条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置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由海事机构做出许可决定。

第四十条 船舶必须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者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建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储备应急资源,明确港口能够应急处置的危险货物品种,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海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码头经营者应当在装卸民用液化气作业期间采取相应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应当加强与金门地区的海上搜救交流与合作,畅通信息通报渠道,建立厦金海上搜救协同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所有人、经营人不明的,打捞清除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油污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补偿机制,对不明油污事故的应急清污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者鉴定报告;

㈡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㈢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  海上休闲活动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管理实际需要,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安全责任区域,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主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商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行政审批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审批的,经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停泊规定:

㈠停靠在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或者经核定的临时停靠点;

㈡临时停靠点仅限上下游客,船舶不得在临时停靠点夜泊;

㈢乘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㈣在划定的活动区域内活动;

㈤避免进入主航道、锚地、码头及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水域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机构指挥,并遵守相关航行规定,不得在上述水域逗留和停泊;

㈥驾驶船舶的人员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㈦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㈧在日出后日落前出海航行;

㈨其他安全航行、停泊规定。

游艇还应当遵守有关游艇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或者安全认证机构的认证文书。检验标准施行前已建造完成的休闲旅游船舶,由船舶检验机构参照现行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休闲旅游船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操作技能培训和海上基本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休闲旅游船舶出航期间,船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五十二条  停泊休闲旅游船舶的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乘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防护措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停泊休闲旅游船舶的码头(设施)经营人应当维护码头秩序,保障乘客上下船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海上休闲活动险情后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救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船舶。对经整改仍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无法取得有效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㈠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从事客运船舶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或者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未服从特殊情况下海事机构指挥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船舶未遵守通航规定航行的;

㈣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滚装船不按规定合理配载、绑扎、系固的;

㈤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送民用液化气到厦门所辖岛屿未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码头经营者在装卸民用液化气作业期间,未采取相应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和水深资料的,由海事机构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的,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通话的,由海事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休闲旅游船舶不遵守航行、停泊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海事机构、港口、海洋渔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㈡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㈢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

㈡小型船舶:是指未满五百总吨的船舶;

㈢航速:是指船舶对地航行速度;

㈣休闲旅游船舶:是指核定载运十二人及以下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包含游艇、快艇、帆船、摩托艇等,但不包括休闲渔业船舶;

㈤重大活动:是指省级以上级别的会议、体育文化活动、展销活动等需要加强海上安保的活动;

㈥本条例中“不足”、“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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