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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7-06-06 09:38:01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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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7月7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20,传真:2893012)或发电子邮件至:chenhuan@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指导、考核、监督等工作。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受园林绿化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园林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园林绿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推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㈠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修改;

    ㈡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地范围控制线因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将调整方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

    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

    ㈡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后拟定改变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㈠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㈡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活动场馆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㈢宾馆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㈣主干道、次干道等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旧城改造区内,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相应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园林绿化相关技术规范编制,纳入本市多规合一综合平台,征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自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作为建设项目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核实的依据。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投资额三百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方案、施工图的评审,并自评审结果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园林绿化部门备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评审结果进行核查;投资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项目,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组织设计方案评审,并委托相关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核查。涉及高速公路、铁路、国省干道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报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提供的树木花草品种、规格、等级等要求,定期采集相应的树木花草市场价格信息,合理编制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项目树木花草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在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报监督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依法开展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建立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督促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园林绿化专业人员;

    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现场踏勘,根据土壤资料及周边环境,提出土壤改良和植物配置为主要内容的方案;

    ㈢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的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自查自检,并报监理单位核验,施工记录应当完整、真实、有效;

    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乔木种植、栽植土及地形等重要部位或者工序进行旁站监理,监理记录应当完整、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适时调整财政性投融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进行审查,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组织园林绿化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的核实;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园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制度。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㈠公园绿地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㈡市政道路绿地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产权单位负责;

    ㈢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㈣学校、医院、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㈤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㈥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相应责任,并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园林绿化的安全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并按照规定补建绿地。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执行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距离相关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保证金;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第二十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需临时占用单位和居住区等附属绿地的,应当与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签订协议,并将临时占用方案和绿化恢复方案在施工场所公布。施工完成后,按照约定期限恢复绿化原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建成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在规划未建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征求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绿地等级管理和社会化养护制度。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绿地等级标准和养护经费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公共绿地养护实行社会化养护,其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公共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以捐资的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并有权对所捐资的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有害生物检测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指导园林绿化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属于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按照规定权限报市、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属于非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㈠城市建设需要;

    ㈡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

    ㈢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㈣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因发生台风、火灾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移植、砍伐树木,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备案,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

    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园林绿化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树木生长影响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部门。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部门根据本条例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区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需要进行治理的,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区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林业部门,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治理复壮。

    散生于村(居)、单位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相关管理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者倾倒污水污物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㈠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㈡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㈢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㈣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㈤在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物品;

    ㈥损毁园林设施;

    ㈦在绿地养殖禽畜、放牧、种菜;

    ㈧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园林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委托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制止,并视情通知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养护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和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对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失信情况通知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按照规定采取准入限制、资格限定等信用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行园林绿化考评考核制度。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考评考核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园林绿化考评考核,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减少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实际出让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公示的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者侵占现有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㈤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按照树木评估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修剪,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承担;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一千元处以罚款;

    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按照名树古木评估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㈧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者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或者倾倒污水污物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破坏、损害园林绿化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园林绿化,是指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㈡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

    ㈢永久保护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㈣公共绿地,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㈤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㈥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㈦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树木、花草、种苗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㈧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㈨园林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2010年7月29日、2016年2月26日有关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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