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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19 11:06:56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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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2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3061,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5月1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实施知识产权强市战略,营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促进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服务、保护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科学管理、优化服务、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司法、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机构)市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机构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促进、保护和公共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治)构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型智库、服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联盟等应当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自治,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健全知识产权信息沟通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交流合作)推进与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对口支援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与“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经济协作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先行先试)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厦门片区在知识产权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试验任务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政策促进)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相关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税收优惠)转让、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金融创新)鼓励知识产权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建立适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评价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模式。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推动创建两岸知识产权相关金融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资本供给和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建立聚集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强化综合服务功能,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代理、咨询、培训、评估、交易、维权等全链条服务。

  加强知识产权招商,产业园区招商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专利技术项目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专利奖)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专利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专利奖评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利奖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合作转化)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协作,实施知识产权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产业推广机构,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七条(收益分配)事业单位、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以下统称职务发明单位)可以与实际发明人或者对职务发明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以下统称实际发明人员)书面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及其收益分配等事项。

  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按照书面约定分配收益;没有书面约定的,实际发明人员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益分配比例。实际发明人员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约定享有收益分配比例;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收益。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收益分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成果转化)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应当按照职务发明单位与实际发明人员的书面约定进行。

  没有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由实际发明人员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实际发明人员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收益,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百分之十的收益;也可以由职务发明单位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实际发明人员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益。

  实际发明人员与职务发明单位就职务发明专利权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实际发明人员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

  实际发明人员在一年内未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者实际发明人员之间就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职务发明单位组织协调;实际发明人员之间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职务发明单位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转让、许可使用或者作价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共卫生研究)加强公共卫生、生物安全与防疫防化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二十条(传统挖掘)鼓励挖掘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价值,开展专利申请和作品自愿登记。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老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贸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鼓励和支持著作权贸易,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优秀作品著作权输出;开发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优势著作权产品,促进著作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志)实施地理标志促进运用工程,建立健全地理标志质量保证体系,加大地理标志服务“三农”、精准扶贫和对口支援地区的技术支撑与资金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惠台政策)推进两岸知识产权经济发展工作,成立两岸知识产权联盟,搭建两岸知识产权产业化孵化基地,开展两岸知识产权金融合作,支持台湾民间资本和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基金投资、知识产权运营等活动。

  对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在本市转化实施的,可以享受本市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自我管理)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在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时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合规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无偿为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优先审查)推动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监测研究)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农业、林业、发改、科技、工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的监测、研究,为相关部门、产业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鼓励企业内部设立知识产权岗位。

  第三十一条(服务机构)促进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评议、专利导航、数据库建立、技术咨询、专利布局、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知识产权托管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联盟)支持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开展专利导航、专利池构建和运营、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等活动,组织联盟成员共同防御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加强监管)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制度。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防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

  第三十六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参展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出侵权参展项目;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参展方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商业秘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之一,且涉嫌侵权人无法证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不属于需要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

  ㈠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㈡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㈢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三十八条(软件正版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推进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建设、信息安全保护相结合,健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维权援助)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智力和经济支持,并开展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工作。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预警防范等方面服务。

  第四十一条(多元化纠纷解决)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效衔接。

  第四十二条(行政调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当事人申请,应当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人员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第四十三条(社会调解)支持社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引导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司法确认)除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案件外,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仲裁)发挥仲裁专业、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四十六条(行政裁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七条(两法衔接)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信息保密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执法等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公证保护)鼓励公证机构以公证咨询、公证代书、公证证明、公证调解等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环节提供全程公证服务与保护。

  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融资的增信作用,为化解知识产权融资风险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十条(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选聘技术调查官,为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等活动的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㈠协助调查取证;

  ㈡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㈢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㈣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骗取专项资金罚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骗取资金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骗取资金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骗取专利奖罚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奖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披露信息罚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信息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工作人员泄露、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执法等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信息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专利重复侵权罚则)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处罚从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申请行政调解。在立案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可以不予立案。在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并实际履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技术调查官责任)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聘,并从知识产权专家库中除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㈡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㈢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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