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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5-08 10:29:2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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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建议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3071,传真:2893011)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jcsf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5月7日

 

 

厦门经济特区禁毒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推进毒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并将禁毒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

  第三条【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 市、区禁毒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年度禁毒工作计划,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

  成员单位应当落实年度禁毒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督导、督办】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动态责任清单制度和督办建议制度,实行动态督导、重点督办。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满意度和禁毒知识知晓率纳入社情民意调查。

  第五条【社会协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事项委托、购买服务、提供场所或者资金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康复、心理干预、就业技能培训等禁毒有关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禁毒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禁毒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禁毒志愿者、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禁毒有关工作;其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禁毒宣传教育,督促会员履行禁毒义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会员实施必要惩戒。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等方式参与禁毒有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及重要节点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禁毒主题公园、林则徐禁毒宣教室等宣传教育基础设施,扩大禁毒宣传教育覆盖面。禁毒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虎门销烟纪念日和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学校毒品预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并按照规定保障相应课时。

  学校可以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通过新生入学教育、参观禁毒教育基地、专题讲座、假期社会实践、线上教育服务等方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溯源监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制毒重点物品专项督查、可疑交易实地核查、制毒原料来源倒查,定期开展制毒物品清理整顿和新精神活性物质专项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溯源监管机制,加强数据研判和分析,开展常态化联合检查。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监管】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仓储环节监管,指导、督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售前查验、售后出库备案、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快递企业禁毒义务】 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等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挂靠经营单位以及代理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重点设备监管】 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单位,应当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在检测后五日内将送检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

  第十二条【病残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收治】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戒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协作,通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专家会诊、培训指导等方式,提升戒毒医疗服务水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吸毒人员风险评估与分类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染毒种类、染毒程度、戒毒次数、戒毒时限、行为特征、家庭环境、就业情况等因素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自愿戒毒人员生活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自愿戒毒人员生活状况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科技支撑与智能化建设】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公安、科技、财政等部门,加强禁毒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攻关,提升禁毒科技水平。

  市禁毒委员会建立健全禁毒智能化平台,汇聚涉毒要素信息,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构建涉毒风控模块和体系,感知、预测、预警涉毒风险隐患,优化戒毒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对台交流】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在禁毒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研发应用以及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十八条【抚恤与举报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给予抚恤和优待。

  鼓励公民积极举报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核磁共振波谱仪开展化合物分子结构检测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实名登记送检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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