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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大龄社区工作者补缴社保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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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0 1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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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市民政局将19637月以前出生的社区工作人员年满50岁、社区居委会工龄10年以上的工作者均按退养办理,领取退养工资。对19637月以后出生的社区工作者采用直接买断工龄方式中断劳动关系,这些人有的离开社区工作岗位,有的重新被聘用继续在社区居委会工作,继续在居委会工作的这部分人年龄目前在50岁左右(下称大龄社区工作者),有的已届退休年龄,但却面临着社保未缴足15年,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的窘境。这些大龄社区工作者曾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此事,答复是2003年以前在社区居委会工作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未能给予解决。我们经过调查,发现:

  (1)根据《关于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2〕003号)、《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民政局关于社区工作者管理的实施意见(暂行)》厦民[2003]31号:“社区工作者受聘期间,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1995年的《劳动法》就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6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72条)。每三年一次的换届,我们均有市、区民政局颁发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可见,用人单位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3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於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4)在《国务院关于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中规定:对未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都可“视同缴费年限”。这就明确了凡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都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金。从上述的4个案据可以看出,原来采用“买断工龄”的方式中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这些大龄社区工作者补缴2003年以前的退休养老金不仅依法有据,也合情合理。

  因此提出以下建议,恳请市人大常委会督促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建议:我市各区均存在类似这些大龄社区工作者的窘境,有的已届退休年龄却领不到退休金,有的可能将成为新的低保户或低保边缘户,这是与我们党倡导的“和谐”价值观多么不和谐的事。例如:有个女同事1963年10月出生的,自1997年进入社区工作,被买断工龄7年,到2013年10月份办理退休时,社区缴交才十年,加上进社区工作之前在企业工作的六年多的工龄合计十六年七个月只能领取880元的养老金。鉴于社区工作者长年累月默默无闻地为弱势群体服务、为社区建设作奉献、为厦门文明城市争光,考虑到他们已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过此事,答复不能办理,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此建议列入2015年的督办事项,督促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并考虑工作实际出台相关政策,按自愿原则,由大龄社区工作者补缴2003年以前的退休养老金【由于近年来社区居委会变动较大,有的合并、有的拆分,建议单位缴纳部分由现在所服务的街道缴纳(可以扣减以前个人领取的“买断工龄”补助金,既原来领取的补助金由个人退还单位,抵扣这部分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真正解决这些大龄社区工作者的后顾之忧,帮助这些大龄社区工作者实现“老有所养”的养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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