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据:
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但各企业在申请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却无据可依,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得不到补偿。
目前社保机构操作的依据是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人大通过的《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但是条例只规定了“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合法继承人”;其次就是有规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对企业目前遇到的“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情形补偿”未做任何规定。
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既然上位法有明确规定,那么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就应该有相关的条款约定,而且上述所列的《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是2004年人大通过的,相关条款在201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前制定,且未做任何的修改,部分条款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因此,建议对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待遇做相应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