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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外嫁女权益保护的议案

 
来源:
      
2016-04-21 1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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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一、司法审判中部分外嫁女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根据我市部分农村外嫁女反映,我市个别基础法院在审判征地补偿费保护农村外嫁女权益分配案件时,外嫁女权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群众意见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89

  1.代表组成上有瑕疵,妇女代表数额不足、外嫁女及其子女资格被排除等情形经常发生。征地补偿费在表面上都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对其使用、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但妇女代表人数往往未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这样的比例。特别是外嫁女作为分配方案中矛盾争议的焦点,经常无法取得会议表决权,外嫁女及其子女被排除在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之外。

  2.村民自治的局限性。当大量土地被征用后,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村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村民会议的表决原则是“多数决”原则,也正是根据这种“多数决”原则,村民小组往往不同意向外嫁女及其子女发放征地补偿费。由于外嫁女为少数人,在表决中没有话语权,在这种充满利益博弈的分配方案表决中,外嫁女的利益经常被否定。

  3.未对村民委员会的权力监督和制约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在如何确保不得“抵触”、不得“侵犯”,以及村民委员会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方面,地方没有明确规定。

  4.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外嫁女身份无法确认。2005年以来,为了更好地保护出嫁妇女等少数村民的权益,全国人大修改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2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如《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福建省高院、厦门市法院也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委会纪要。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此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使外嫁女等权益受害者找不到充足法律依据维护其权益。

  二、外嫁女权益救济的困境

  外嫁女权益受侵害时,在现实中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主要表现有:

  1、法院内部不同部门曾对外嫁女权益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分别给出不同的答复意见。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因素的影响,有的还涉及农村基层民主政治问题等,使得这些纠纷游离于民事案件边缘,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中外嫁女权益纠纷最为典型。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对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做出保护性规定,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受理此类案件,则未明确。

  2、法院对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存在不一致的处理。根据了解,在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案由不一致,有定位为一般所有权与相关权利纠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不同的案由导致法院的处理结果不一致;二是本市审判机关同案不同判,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受理范围,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有的法院支持外嫁女诉求,有的法院驳回外嫁女诉求。

  三、加强我市外嫁女权益保护的途径

  以征地补偿费为主的涉及各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的方案,外嫁女权益往往被侵害并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在我市城镇化进程中,此类现象并不罕见,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我市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调研,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等涉及外嫁女权益分配的,应依法切实保护好外嫁女权益。

  案据

  农村外嫁女在实践中指的是与村外人结婚,但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受民间传统观念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本村违法剥夺了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从而导致其在分配征地补偿费、股份分红、集体福利时,权益容易被侵害,且不容易得到及时救济。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和外嫁女权益保护意识的觉醒,我市有关农村“外嫁女”权益保护的矛盾纠纷逐渐增多。因此,分析该现象背后的原因,并寻找合适的救济途径,对于保障外嫁女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建议:

  1.乡镇人民政府应恪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表面上看是财产权利纠纷,但实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排斥外嫁女平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方案,实质上是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目前法律尚未能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可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这类村规民约在与法律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

  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相冲突时的处理已有相应规定,明确了村规民约中存在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冲突的内容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改正。此条规定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规民约的制定或修改进行指导提供了依据,这有助于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疏导纠纷的作用,在源头上做好纠纷预防工作,如果一味地事后引导司法救济,不仅造成村民讼累,还可能导致农村社会秩序被破坏和公信力遭弱化。

  2.司法审判要更多地关注问题背后的社会原因和利益考量。我市市区两级审判机关对处理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判决标准不一,部分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保护。对于失地农民而言,维系世代生存的土地没了,征地补偿费将是他们失地后开始挑战新生活的核心资本。在这样一种关乎生计的利益面前,他们没有理由不据理力争,即使再强大的法律也难免在此境况中遇到阻碍。如果简单地、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所作出的判决也不被村民所理解、接受和认同。因此,司法审判既要符合国家法的精神,也应当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

  3.加强立法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相关规定。市中级法院应当组织专门就《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法律进行法律冲突与立法协调的研究,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关规定,例如: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为外嫁女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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