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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拟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立法中增设公证调解相关规定"的建议

 
来源:厦门人大
      
2017-03-14 1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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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009:关于"在拟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立法中增设公证调解相关规定"的建议

  提建议代表:苏国强等3人

  建议内容: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等规定,发挥公证调解在建设和谐社会、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建议在拟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立法中增设公证调解相关规定,加快构建公证与诉讼衔接机制,深入法院与公证机构合作,共建“诉调法律服务工作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利益主体多元化、主体需求多样化必然带来矛盾与纠纷的增加。从近几年法院案件受理量来看,法院的审判压力正不断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另一方面,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在“和谐”的理念下,面对矛盾与纠纷必然不可能再采取诉讼这种单一化、纯对抗的解决方式,而应该建立一种多元化、灵活化的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说,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日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而且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应有之意。

  目前,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被人们普遍认知的是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解、仲裁等方式,公众对公证调解却知之甚少,公证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和价值并未得到太多重视。实际上,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已经明确赋予了公证机构调解职能,根据该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见将公证纳入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法律依据,运用公证调解等手段公正地引导当事人平等地设置权利、义务,能够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从而有效的缓解法院审判的压力,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从丰富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出发,公证调解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得到重视和发展。这一观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同和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939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度提升,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法院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显得更加迫切。在矛盾和纠纷进入法院审理流程之前,推动多元主体参与、多层次、多方式对矛盾和纠纷的化解工作,对集中涌入法院的案件予以过滤、分流、化解,对不能化解的努力减弱矛盾冲突的强度、消化矛盾的冲击力,为最终解决纠纷赢得时间、奠定基础,是人民法院在制度和机制上应予进一步思考和完善的内容之一。法院进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必须重视与公证机构的平台对接、注意与公证制度的制度搭建,使二者在社会综合治理和矛盾纠纷的解决中形成合力。建议法院与具备条件的公证机构先行试点,加大委派和委托调解等方面的工作力度,为指定具体的对接机制及制度建设积累经验。

  具体联系到我市自贸试验区建设,随着贸易的开展,纠纷和摩擦也将随之产生。一方面,应对不同主体、不同程度的矛盾纠纷,必然要求我们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建立一种多元化、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减少成本、缩短时间成为纠纷主体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所关注的重要方面。这就必然要求我们进一步落实《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自贸试验区诉调对接、检调对接、警调对接、裁调对接、援调对接等大调解格局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和发展公证调解成为必然趋势。

  从身份及专业性来看,公证员和法官、律师虽属于不同领域,但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目前大调解的环境下,共同肩负着促进社会和谐的公共职责。且相比于律师而言,公证员在矛盾的化解上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相比于法官而言,公证员更具有亲和力,也就使得由公证员主持调解一方面可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当事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因此,将公证调解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具有在纠纷效果上实效性。

  方案:

  (一)增设立法条款内容

  建议具体表述为:

  1、“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诉讼、行政、仲裁、公证等多种形式解决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

  2、“对法院立案后由公证机构主持进行调解,经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的,可由法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或经当事人申请由公证机构对协议进行公证,对其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撤诉;对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继续诉讼的,主持调解的公证机构有义务对查清的案件事实、整理的争议焦点形成调解记录,交法院审理。”

  (二)相关措施

  1、加强法院与公证机构的合作与交流,研究和讨论适用公证调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衔接方案设计及整体推进计划。公证调解要真正体现其价值,实现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化讼解纷的目的,其前提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能够良好地合作与配合。法院可以与公证机构研究和讨论适用公证调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衔接方案设计,并整理出公证调解在全市法院的整体推进计划。

  2、法院与公证机构开展合作试点,设立“诉调法律服务工作室”,开展公证调解工作,以公证处派员协助法院立案分流、调解等多方面工作的方式进行,并将成功经验加以推广及运用。具体开展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对于案件简单、纠纷和矛盾不突出的、标的不大的拟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方到诉调法律服务工作室,由公证员主导对当事各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并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由公证机构办理相应的协议公证,以非诉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不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由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对于公证调解不成,当事人选择继续诉讼的,主持调解的公证机构有义务对查清的案件事实、整理的争议焦点形成调解记录,交由法院审理。由此形成诉讼和非诉的闭环,以顺畅的流程帮助人民群众快速解决纠纷和矛盾。

  (2)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公证可以提供诉中辅助工作。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各方有较明显的和解可能的,人民法院也可引导当事方至诉调法律服务工作室,由公证员主导对当事各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并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由公证机构办理相应的协议公证,以非诉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不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由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对于公证调解不成,当事人选择继续诉讼的,主持调解的公证机构有义务对查清的案件事实、整理的争议焦点形成调解记录,交由法院审理。另外,对于诉讼中需要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也可引导当事人选择采取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举证。特别是对于网络证据、证人证言、侵权证据等需要通过公证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以解决当事人的“举证难”问题。

  (3)积极运用公证执行依据,缩短执行周期。在设立“诉调法律服务工作室”后,法院和公证机构可以加强协作,共同在借、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各类还款、还物债权文书,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领域推动人民群众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试点较为成熟的,可以将成功经验向全市范围加以推广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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