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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规范企业规章制度的建议

 
来源:厦门人大
      
2017-04-01 1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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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234:关于依法规范企业规章制度的建议

  建议人:陈永红等10人

  建议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2013年修订了《劳动合同法》,中共中央国务院2015年04月08日发布《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规章管理,从源头上改进企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提升民主管理水平,化解潜在不和谐劳动关系,为美丽厦门建设提供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本动力。

  1、法律依据。主要依据《宪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条款,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依民主程序与职工平等协商、工会依法提出修改完善、依法向职工公示告之。

  依法建立与修订必须经民主程序、公示、告之。协调、调解、仲裁、诉讼等都是多元化劳资纠纷产生后的处理,但企业若能在企业规章制度与用人风险预防的法律规范,更是可以解决劳资纠纷的源头。企业不但要有依法律规定产生的管理规章,并要公示于劳动者知悉。(附件一: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2、存在问题。因规章制度制定未经民主程序、未进行公示、未向劳动者告之等引发劳动争议原因有:

  未按照民主程序运行。规章没有经过民主的程序制订,如职代会主体不合要求,没有选好职工代表(有家数百人企业仅8名职工代表),没有由工会主导召开职代会(职代会常设机构是工会),如劳动报酬(绩效与奖金)、工作时间(综合工时)、休息休假(三倍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强度)、保险福利(年金)、职工培训(服务期约定)、劳动纪律(处罚权限)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没有提交职代会。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没有向劳动者公示。虽然有上述民主程序,但是没有向劳动者公示,仍然是无效的规章制度。

  没有向劳动者告之。职工未认真学习充分了解有关规章,劳动者对规章内容的认知不同衍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已按照民主程序制订、也已在用人单位内部公示,但是规章没有跟劳工做逐条的说明与教育训练,并让劳动者签字确认,仍然是无效的规章制度。

  规章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主要表现如用人单位规定考勤办法时员工休息休假当年未休的归零(或是每天补贴80元);规定婚假、探亲假、女职工“三期”,制订考核办法时规定未位淘汰制,规定培训、保险福利政策的相关内容条款时与上位法相违背,使得规章制度无约束力、无效,争议发生后,引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补偿金、赔偿金、补缴社保、休假工资等等的纠纷。

  上述无论哪项无效足以引起劳动者与企业在权利与责任之间的纠纷仲裁博弈,对整个社会的不稳定足以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立法改善降低劳资纠纷,创造劳资双赢,建立规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及发挥工会平等协商、民主管理、劳动法律监督作用、政府聘请工会干部担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就显得尤为重要。

  建议:

  综上所述,依法规范规章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为达到彻底在企业源头化解劳资纠纷,改变厦门每年审理劳动争议上万个案件在事后裁诉的局面,从规章制度规范入手,是四两拔千斤,可使得一半以上劳动争议化解于无形之中;只有事前预防劳资纠纷的产生,才是真正的推进社会和谐劳资双赢之道。建议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1、监察企业。建立审核备案制度。主要由劳动监察评审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制定、是否经民主程序提交职代会、是否公示、是否向员工告之?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并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一道共同推进职代会制度,制定好程序合法的规章制度。

  2、提供范本。建议劳动管理部门提供包含十六个方面的内容的规章制度范本,特别是新兴行业的规章制度,小微企业的规章制度规范及制订,由政府出台规范规章制度管理办法。(附件二: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及现状)

  3、工会作用。规章制度制订工会不可替代。进一步发展工会作用,建立职代会制度,推进民主管理。依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省人大拟立法),进一步发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用,重视工会出具的《意见书》、《建议书》;由此,建立培训熟悉劳动监察业务的工会干部制度,并聘请区、街道及产业工会干部担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采取检查辅导及公示相结合的原则,规定管理规章不合规范的企业评先评优秀方面一票否决,直到审核规范。如此可以彻底杜绝劳资纠纷。

  附:一、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及现状

  三、近年十八个涉及规章制度纠纷案例(略)

  四、DS公司规章制度十余处违法实例(略)

  一、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

  《劳动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7条明确了《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等项内容,而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年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招用劳动者的计划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时将劳动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50元处以罚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3.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4.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6.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7.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工会代表依法参加同级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落实情况;

  (三)工资薪酬分配、调整和支付保障情况;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劳动安全卫生执行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及大学生勤工助学、退休人员返聘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七)社会保险参加情况;

  (八)职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九)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企业规章制度内容

  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企业介绍、组织架构及1.总则;2.服务守则;3.雇用;4.薪资;5.工作时间、休息;6.例假、休假、请假;7.奖惩;8.考核与考绩(人事法规);9.迁调;10.劳动合同的终止及经济补偿金;11.退休;12.工伤补偿及一般灾害抚恤;13.福利措施;14.劳动安全卫生;15.劳动争议的解决;16.附则。

  现实状况。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但是企业的内部规范也是经营企业的守则,但恰恰这项管理规章又要体现各项劳动法律的层面,这绝对不是企业主的专长。因此企业经营者会纷纷陷入了司法实践中易不断发生的几个误区:

  1)资方操作不当不自知。认为规章制度已经经过劳动者的同意,既然双方都没意见当然就没问题了。但企业投资管理者忽略了规章制度若是未依法制订遵守相关法规也是无效。因此让一个没有专业的HR出面制订修订管理公司的规章而且还要符合法律规范更是苛求。

  2)请律师制订管理规章。这本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现实中因利益驱动大律师不熟习劳动法律,大多数劳动争议案子由助手或是实习律师出庭,这样现状与局面一时无法改变,律师往往只擅长争议发生后帮助劳资双方争取代为辩护的权益,加上听命于企业主,以及并未在企业劳动管理中实战经验的历练,而未从劳动法律系统考虑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源头上的失误,因而争议不见减少,仲裁诉讼更是保持在一个上升状态。更加先天不足的是律师不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律师可以做出一本合法的管理规章,却无法设计出一份为企业量身订作的管理规章,既然如此企业只需买书或网络下载模板操作规章制度草案即可。

  3)相信公司的人事部门可以解决纠纷。HR陷入唯用人单位马首是瞻的偏颇立场,因此一些建议意见并不能让用人单位采纳,更何况人事主管接受劳动法务的训练的没有成为必须条款,劳资纠纷有对内蔓延性对外扩张性,一旦发生群体争议,光靠人事部门局面往往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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