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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52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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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2 09: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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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4061

  厦民函〔2015〕100号

  办理结果:B

  关于市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52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苏永全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给予失独家庭领养孩子有关优惠政策的建议》(第152号)收悉,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失独家庭通过私自抱养小孩导致的孩子落户问题

  针对国内公民私自抱养的小孩,可依据《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就不同情况办理相关的收养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 [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 [2000]3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2)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3)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二、关于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有领养意愿、通过正规途径尚未领养到孩子的失独家庭优先办理领养小孩手续的问题

  关爱失独家庭,及时抚慰他们受伤的心灵,减轻他们的痛苦,帮助他们渐渐走出心理阴影,同时出台相应的绿色通道、关爱机制,长期给予这些家庭实实在在的帮助和开导,这些都是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关注的。为此厦门市相关部门就失独家庭领养孩子的绿色通道,优先为失独家庭提供收养信息,帮助失独人群和福利院建立快速对接机制,让失独家庭享有优先领养权等事项多次进行探讨。厦门市民政局将在市公安局、市卫计委等部门的配合下,指导厦门市儿童福利院做好对接和登记工作。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刘 平

  联 系 人:韩韬轶 邹心怡

  联系电话:0592-2119974

  

  厦门市民政局

  2015年6月15日

  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2份),市政府督查室(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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