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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肯定及相关建议的建议的答复函

 
来源:厦门人大
      
2017-03-31 1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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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0128

  答复内容:

  厦中法函(2016)11号

  答复类别:B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人大十四届五次会议

  第227号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郭清泉代表:

  《关于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肯定及相关建议的建议》(第227号)收悉。首先,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和肯定。您提及的工作亮点,我院会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您提及的三点建议,我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相关庭室专项调研、论证和答复。现就建议的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企业担保信用评级系统的问题

  您建议“建立企业担保信用评级系统,对厦门市资信良好的企业允许提供信用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对此,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尝试。省法院和我院也一直很重视该项工作,进行了相关的调研和论证。鉴于企业种类繁多,法院不可能对所有企业都进行担保信用评级。倘若只对某一类企业进行担保信用评级,又会面临有违平等保护法律原则的质疑。并且,风险无法把控。企业经营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即使是大型国有企业的总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资信和清偿能力也不一,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也难以确定,无法统一适用。法院无法防范和把控企业提供信用保证的风险。有鉴于此,省法院尝试将信用担保的适用范围先行设定在银行、保险等机构。今年1月27日,省法院制定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进行了规范,也对信用担保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上述金融机构为其他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交载明担保事项、担保范围和数额的担保书。保险公司还应当提交经监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责任险材料。”根据省法院的规定,目前我省法院对财产保全的信用担保仅限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虽然省法院《意见》规定适用信用担保的外延小于您建议的“资信良好的企业”,但省法院《意见》的出台是对信用担保制度的有益尝试和创新,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项制度会更加包容和完善。对于您的建议,我院将继续调研论证,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向省法院进一步反映和建议。

  二、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物的价值问题

  您建议“对信用评级较好的企业提供的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使用的价值可放大至自身价值的2—3倍,以节约诉讼成本”。经调研论证,我们认为,担保物价值的放大必须设定相应的前提条件。省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当相当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少对担保数额的要求,但减少后的担保数额不得低于被保全人可能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申请人请求保全数额的30%:(一)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不大的;(二)提供现金担保的;(三)对不动产等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四)对已经被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申请保全的;(五)对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申请轮候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增加担保,申请人拒不增加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关于减少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问题

  您建议“在厦门法院保全的案件尽可能由厦门法院执行,减少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但因委托执行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克服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开展异地执行活动的困难,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对执行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性补充。它是法院间的一种重要司法互助制度,更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工作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委托执行尚不能轻易偏废。

  对于您所担心的外地法院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执行难的问题。经多年司法实践,我院已对委托执行案件作了实现区别处理。具体情况为:1、涉及本市外、本省内被执行人或财产案件的委托情况。随着我省法院执行查控系统的不断完善,在基础的财产查控功能外,省法院还新增集约事项委托模块。通过该模块,全省三级法院可实现财产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文书送达等各项具体执行事项的委托和互助,有效地优化了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省去了办案人员来回路途的奔波。鉴于此,省法院要求全省法院停止执行案件的全案委托。厦门两级法院对涉及市外省内被执行人和财产的案件亦不再进行委托执行。2、涉及省外被执行人或财产案件的委托情况。厦门两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已受理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首先要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在本辖区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才考虑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但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申请人实现权利的角度出发最终决定是否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王成全

  联 系 人:李  隽

  联系电话:5306636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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