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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来源:厦门人大
      
2016-04-28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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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16年2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4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和《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条。

  二、对《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删去第十五条。

  三、对《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非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重新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抽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并保持消防车道通畅和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

  第八条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测试,维护保养合同和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筑物、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对于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整改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六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户相对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据国家、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道通畅、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者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照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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