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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

(2016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来源:厦门人大
      
2016-10-31 09: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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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定》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权,注重解决共性问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司法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做好监督司法的具体工作。

  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为监督司法工作提供法律咨询论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责的重大工作部署;

  (三)实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五)司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六)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情况;

  (七)承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赔偿责任情况;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一)与审判、检察工作机制相关的文件;

  (二)管理和考核司法人员的文件;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办案质量评查工作,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评查情况报告。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开展专项评查,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评查情况。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安排听取和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办案质量评查情况报告前,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就评查情况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可以指定评查,或者采取调卷抽查的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已办结案件进行评查,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供审议时参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事项,安排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时,司法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依法应当免职、撤职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司法人员报告履职情况。履职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情况。

  司法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司法人员时,应当将拟任人员近三年来工作情况包括办案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旁听庭审、参加司法开放日等活动。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求报告处理情况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司法机关工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其上一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工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衔接,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交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通知立案书、抗诉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文书,有关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纳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法律监督文书,以及有关机关的采纳及纠正情况,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有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行为的,常务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市司法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参照本决定执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参照本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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