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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厦门日报
      
2017-11-06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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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厦门市市鸟白鹭,维护生态平衡,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中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进行科学研究”删除,第四项修改为:“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科学研究活动。”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公安、市政园林、海洋与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狩猎、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和砍伐、烧荒、放牧、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以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伤害、出售、收购白鹭等行为,违者由林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与保护白鹭无关的项目和进行有损白鹭生息的活动。”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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