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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来源:厦门人大
      
2015-04-02 09: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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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一号

  《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日

  

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2015年4月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章  纠纷解决程序衔接

  第四章  纠纷解决组织建设

  第五章 纠纷解决保障措施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和各种非诉讼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其目标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实现纠纷解决程序的合理衔接和相互协调,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条  纠纷解决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选择权,依法保障诉权;

  (五)坚持预防为主,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发展规划,指导、推动工作开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相关规定,加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各类纠纷解决组织的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依法履行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高社区自治、风险预防和治理能力,及时有效地化解民间纠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支持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提供公益性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提供纠纷解决信息服务,引导当事人运用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

  (五)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对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调处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对纠纷进行评估,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节  和解与调解

  第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通过磋商、谈判、第三方斡旋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参与协商。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可以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组织帮助进行协调,也可以就有关事宜进行咨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给共同委托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对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协商和调解的参考依据。

  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评估人员应当对委托的事项保密。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对纠纷进行事实调查,或者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客观。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关系,或者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完成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终止调解的。

  第二十二条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认为需要的,调解组织应当出具证明,如实记载当事人申请调解和调解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经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仅在个别问题还有争议的,调解员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调解方案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允许调解组织对未达成协议的争议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并承诺接受的,该处理意见可以视为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节  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

  第三十条  下列纠纷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其他纠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在三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四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法律意见,作为当事人协商的依据,促使其达成和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第三章 纠纷解决程序衔接

  第三十八条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相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人员参与调解。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纠纷,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公安机关依法调解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公安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检察案件、行政赔偿检察案件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调解组织共同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机关、调解组织调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调解。

  第四十三条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前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济纠纷经和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制作调解书。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行政机关、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六条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执行申请,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纠纷解决组织建设

  第四十八条  调解组织包括社会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法院附设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鼓励成立调解员协会。调解员协会可以吸收个人和单位会员。

  调解员协会应当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进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网络化建设,发挥人民调解及时就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聘用两名以上专职调解员。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调解员、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行业性、专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的民商事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治和行业服务功能,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十四条  商会、商事仲裁机构或者专业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提供有偿的商事纠纷解决服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机构章程、调解规则。

  第五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咨询、评估、鉴定、在线调解等机构,参与纠纷解决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

  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提供调解服务。

  第五十六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指导,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管理领域纠纷量大的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受理纠纷,或者设立专门调解机构,组织协调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构,建立专职调解员、特邀调解员队伍,做好纠纷解决程序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

  相关调解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构设立调解工作室,办理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案件。

  第五十八条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通过互联网等新型沟通方式调解纠纷,面向社会提供专业调解服务。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探索建立网络消费以及其他新兴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及时开展网络消费以及其他新兴领域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十九条  鼓励、支持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仲裁机构发展,规范仲裁程序和运作机制。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服务保障,促进规范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设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

  第六十一条   各区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行政、司法、调解、保险、鉴定等机构的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在医疗卫生、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集中的领域,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

  第五章  纠纷解决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其他公益性调解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交由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纠纷调解。

  前款规定的购买调解服务应当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选择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鉴定费、评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选择按照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间收取调解费,在受理案件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协商,促成协商解决纠纷。

  当事人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报酬补贴、考核奖惩等,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

  第六十七条  鼓励本市高等院校设立专门课程,开展协商、调解和仲裁等纠纷解决程序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培训。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政务信息公开、听证制度,定期分析与本部门业务工作相关的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加强纠纷信息收集、报送、研判和预测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纠纷。

  第六十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宣传和普及工作,增进社会公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解。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纠纷解决工作效率。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纠纷解决工作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制定调解工作规范,规范调解员管理,建立和落实纠纷解决工作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考核。

  调解组织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建立调解员名册,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七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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