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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来源:厦门人大
      
2020-11-03 08: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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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实施知识产权强市战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服务、保护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科学管理、优化服务、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定期发布全市知识产权白皮书。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

  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司法行政、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机构配合其主管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促进、保护和公共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构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型智库、服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联盟等应当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自治,提升自我保护能力,健全知识产权信息沟通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与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对口支援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闽西南协同发展区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联合调查等执法协作机制,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整合。

  支持两岸知识产权经济发展,完善两岸知识产权联盟工作机制,开展两岸知识产权金融合作,支持台湾地区民间资本和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基金投资、知识产权运营等活动。

  推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经济协作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创新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十条 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厦门片区在知识产权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并适时在全市推广。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相关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专利奖评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专利奖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转让、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知识产权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建立适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评价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模式,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推动创建两岸知识产权相关金融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资本供给和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集聚知识产权市场化服务要素,提升与企业创新发展需求相匹配的服务能力,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代理、咨询、培训、评估、交易、维权等全链条服务。

  加强知识产权招商,产业园区招商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专利技术项目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协作,实施知识产权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产业运营机构,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下统称“成果单位”)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可以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实施产权激励,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促进科技经济深度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职务科技成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赋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成果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由成果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共同共有的,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应当书面约定转化成果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内容,明确转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成果单位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赋予成果完成人,由成果完成人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应当书面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未赋予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单位可以通过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或者与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内容。

  未规定或者约定前款内容的,经成果单位同意,可以由成果完成人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果完成人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益比例。成果单位自该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成果单位应当对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共卫生、生物安全与防疫防化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与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引导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域名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鼓励和支持著作权贸易,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优秀作品著作权输出;开发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优势著作权产品,促进著作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加大政策与资金扶持力度,深化地理标志产业经济融合,推动地方特色经济高质量发展。

  鼓励、引导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支持国内外优质知识产权在本市聚集、转化、交易,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在本市转化实施的,可以享受本市知识产权激励政策。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在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时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无偿为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开展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定题跟踪、数据库建立、价值评估、风险分析、监测预警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农业、林业、发改、科技、工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的监测、研究,为相关部门、产业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专门人才。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推进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服务机构的发展,引进优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评议、知识产权评估、专利导航、专利布局、数据库建立、技术咨询、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知识产权托管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行业协会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会员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开展专利导航、专利池构建和运营、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等活动,组织联盟成员共同防御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三十八条 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移送等制度,加强与海关、税务等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合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防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初步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时,可以运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处理。

  第四十条展 会承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参展方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展会承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撤出该参展项目;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参展方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展会承办方责令参展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推进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建设、信息安全保护相结合,健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技术创新和运用,通过源头追溯、在线识别、实时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投诉、举报,健全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做好举报受理、案件查处、实施奖励等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必要支持,并开展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工作。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预警防范等方面服务。

  鼓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知识产权纠纷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中立评估,或者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参考。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效衔接。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处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当事人申请,应当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人员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社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引导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组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九条 发挥仲裁专业、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参与商事仲裁工作。

  商事仲裁机构探索推进与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行业协会或者电子商业平台建立纠纷解决联动机制,利用互联网等科技手段提供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服务。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推动现代科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运用。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履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职能,创新工作机制,提升办案专业化水平,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的有序衔接。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设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工作平台,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整合司法、行政、行业组织、调解组织、第三方机构等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第五十四条 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实现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等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五十六条 鼓励公证机构以公证咨询、公证代书、公证证明、公证调解等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环节提供全程公证服务与保护。

  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融资的增信作用,为化解知识产权融资风险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选聘技术调查官进入名册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为行政裁决、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仲裁、诉讼和维权援助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可以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协助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四)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可以接受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第三方中立评估,评估意见可以作为纠纷当事人协商和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骗取资金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骗取资金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或者协助提交虚假申请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奖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实际履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聘: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或者提供不实技术审查意见的;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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