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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来源:厦门日报
      
2021-12-14 09: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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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2月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9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9日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相关问题。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牵头协调养犬管理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进养犬管理联合执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狂犬病疫病进行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单位负责辖区内犬只强制免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等工作,收集、处理和溯源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防止疫病传播。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对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发现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重点管理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注明养犬人信息、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种狂犬病疫苗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明;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填写独户居住承诺书;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将养犬登记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部门可以采取线上登记、依托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养犬登记等方式,方便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临时来本市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犬只被携带进入重点管理区两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不得放养。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管理区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五)重点管理区内的商店、集贸市场、餐厅,宠物商店、宠物友好餐厅除外。”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如有需要,可以先行送至就近的医疗机构紧急处理。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饲料。
  “销售犬用饲料应当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相应的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监管;指导犬类收容场所建立无主犬只领养制度。”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要定期将死亡犬只送往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有效消毒。”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修改为“流浪犬只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控制并送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养犬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本市,无合法有效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一)重点管理区内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活动或者放养犬只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销售犬用饲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悬挂明显标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对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对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2月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相关问题。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牵头协调养犬管理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进养犬管理联合执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狂犬病疫病进行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单位负责辖区内犬只强制免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等工作,收集、处理和溯源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防止疫病传播。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对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发现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注明养犬人信息、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种狂犬病疫苗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明;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填写独户居住承诺书;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将养犬登记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部门可以采取线上登记、依托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养犬登记等方式,方便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四条 临时来本市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犬只被携带进入重点管理区两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不得放养。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五)重点管理区内的商店、集贸市场、餐厅,宠物商店、宠物友好餐厅除外。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如有需要,可以先行送至就近的医疗机构紧急处理。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相应的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监管;指导犬类收容场所建立无主犬只领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要定期将死亡犬只送往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四条 流浪犬只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控制并送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饲料。
  销售犬用饲料应当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养犬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本市,无合法有效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一)重点管理区内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活动或者放养犬只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销售犬用饲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悬挂明显标识。
  第三十八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对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对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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