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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

(2021年12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来源:厦门日报
      
2022-01-04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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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创新在本市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推进高素质创新创业之城建设,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增强部门之间、市区之间政策的连贯性和协同性,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技创新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与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知识产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性政策,建立容错机制,激发创新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对于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重大科技创新事项,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科技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可以在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政府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在开展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科技投融资以及体制机制改革等工作中,相关负责人依法履行勤勉尽职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民主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除其相关决策失误、偏差责任。
  监察委员会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实施审慎包容监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投入持续稳步增长。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持续稳定的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并根据其特点开展长周期评价。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分配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和创新人才激励保障机制,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力度。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科技创新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对产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并推动其市场化运行,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高水平科技平台;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
  统筹规划、建设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并给予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条 扩大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学科布局和科研选题自主权,支持其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与技术创新融合发展,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建设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确定本市技术开发的重点领域,并予以公布。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建立通过需求征集、技术评估等方式公开发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的揭榜任务并引导有能力的创新主体揭榜攻关和成果转化等新型科技项目形成机制,提高创新效能。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结题,退回未投入使用的国有资金,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新型研发机构,完善多元化投资机制,通过资金扶持、用地保障、政府项目承担、人才引进、投融资服务等方式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等科技创新活动。
  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等科技创新的捐赠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是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完善技术转移转化及其决策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且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分配。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辅助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给予的奖励和报酬支出纳入单位收入分配管理,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科技创新条件保障和出入境、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与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可以到企业兼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报酬,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指标体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完善人才管理制度,简化科技人才在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办理流程和手续,在技术路线决定、经费分配、资源调度等方面赋予科技人才更大自主权,激发科技人才队伍活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大型企业等用人单位自主开展职称评聘和人才认定。
  加大市场化人才评价主体的培育力度,支持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承接人才评价认定工作。
  业绩突出的青年科技人才可以不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限制主持重大科研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选派机制,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完善科技特派员评价考核机制,提升科技特派员服务环境,支持科技特派员公益服务、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引导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
  发挥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基金作用,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股权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完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政府股权投资基金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在参股基金、投资创新创业团队创办的企业时,按照约定方式退出,并免予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配合国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
  在厦门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科技创新板,为企业提供上市培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信用贷款、融资担保等风险共担机制,可以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二十六条 加快区域创新中心的核心承载区建设,布局研究型大学、实验室、国际技术转移与科教基地、新型研发机构、技术创新中心、中试基地、未来产业园、重大创新应用场景、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等创新载体以及大型科技企业总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认证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在本市落地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企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众创空间的用房需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用地需求。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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