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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2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来源:厦门日报
      
2022-09-02 08: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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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厦门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已于2022年8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警务辅助人员的素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及相关工作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从事公安机关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辅警的职责、招聘、使用、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被装配置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科学、合理配备使用辅警。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组织、指挥或者人民警察带领下,从事协助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开展行政管理、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职的后果,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在公安机关的组织、指挥下,辅警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治安巡逻、值守,接受、处理群众求助,化解矛盾纠纷;

  (二)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违法信息,引导当事人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三)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工作;

  (四)收集社情民意、采集相应基础信息、消防安全巡查、组织群防群治等社区警务工作;

  (五)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等行政服务工作;

  (六)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通信保障、警犬训导、视频监控研判、智能设备操控、新媒体宣传、实验室分析、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等技术支持工作;

  (七)除武器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非涉密财务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八)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八条  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辅警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境外人员等实有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特种行业、危险物品等治安要素管控;

  (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接处警、盘问、检查、抓捕、押解、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四)对疑似醉酒或者吸毒的人员、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员,依法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五)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六)整理保管案卷、管理涉案财物;

  (七)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九)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辅警不得从事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不得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保管、携带、使用武器以及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十八周岁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具有履职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辅警额度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水平、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的原则确定。

  市公安机关在确定的辅警额度内,根据实际需求编制招聘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从烈士、公安英模以及因公牺牲、因公四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或者辅警的配偶、子女中定向招聘辅警。

  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退役军人应聘辅警的,其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入职后三年内应当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聘用期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被开除党籍、军籍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三)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五)因违反辅警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具有其他不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情形的。

  第十六条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心理素质测评、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对专业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采取特殊招聘程序。

  第十七条  聘用为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管理监督制度,严格落实辅警管理监督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辅警管理机构,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将辅警管理监督纳入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规划。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辅警与人民警察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安排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教育制度,组织开展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升培训、技能培训,进行政治、法律、业务、纪律、作风教育并为辅警的学历提升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辅警思想政治、工作绩效、纪律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层级、层级升降、评先评优、薪酬调整、续(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证件、服装、标识。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证件。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辅警执勤、备勤所需的业务用房、装备。

  辅警履职期间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等交通工具。

  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时,遇到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按照人民警察的指挥,可以使用必要的警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辅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警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辅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时,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辅警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督察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辅警履职,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辅警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反馈。

  第二十七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二)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或者给公安机关造成损害、不良影响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职业保障

  第二十八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职所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休息休假和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依法参加工会;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职、积极工作;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四)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五)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辅警岗位危险性、专业性、劳动强度等特点、体现工作绩效和适应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辅警实行层级晋升制度,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额度,做好辅警的层级评定和升降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缴交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健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辅警在履职中成绩突出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公安机关参照人民警察奖励制度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依法享受相应优待抚恤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在编工作人员时,可以安排一定的岗位定向招聘优秀辅警。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从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阻碍辅警依法履职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法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公安机关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人员的过渡安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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