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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5-07-20 09:00: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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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7月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21,传真:2893012)或发电子邮件至:zouweny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7月20日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城乡建设与地方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是指反映历史文化传承与地域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分类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政策。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的保护,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区风貌保护部门)具体承担历史风貌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风貌的名录制定、规划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文化、市场监督、旅游、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参与历史风貌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风貌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委会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社会参与)建立健全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的保护。支持成立非营利性历史风貌保护组织。

  第八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名录制度)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实行名录管理。

  历史风貌保护名录包括历史风貌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条件及其他)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列入保护名录:

  ㈠建筑样式、空间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㈡反映地方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㈢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的;

  ㈣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㈤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的;

  ㈥其他经专委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

  反映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以及围墙、雕塑、桥梁、隧道、塔、碑等构筑物,可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区的认定条件)具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并且分布比较集中,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区域景观比较完整、真实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与地域文化特点的街区、历史村落,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普查推荐)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风貌进行定期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评审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推荐的历史风貌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以及拟定的保护范围,组织专委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其中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评审结果及时送达保护责任人。

  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推荐人、保护责任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名录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和听取意见的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历史风貌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直接认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名录调整及撤销)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重大变化需要调整保护范围的,或者因重要历史风貌要素已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撤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建议,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名录认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快速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认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制止,将预先保护书送达相关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并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书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历史风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应当保护的历史风貌特色要素,提出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建设控制要求。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还应当划定建设控制范围,提出景观风貌协调要求。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保护规划,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委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保护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分类保护和保护方案)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列为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并送达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禁止历史风貌建筑新扩建)在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确需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规定,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原址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擅自迁移。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单位的意见,经专委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与历史风貌建筑相关的其他保护要求)旧址、遗址不得迁移。遗址保护范围内已局部毁坏或者全部毁坏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重建,需要修缮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围墙、雕塑、桥梁、隧道、塔、碑等构筑物不得损坏其外貌以及装饰构件、景观环境等特色风貌要素。

  第二十五条(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要求)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保持传统建筑格局、空间肌理、空间尺度以及景观环境特色,不得破坏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㈡保持原有街巷网络格局,不得改变主要街道的走向和宽度;

  ㈢保护具有特色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擅自损毁或者改变用途,局部改造、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

  ㈣沿街骑楼空间应当保持骑楼形式、高度、宽度的连续性,保持骑楼步行通道通畅;

  ㈤保护自然景观环境;

  ㈥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活动;

  ㈦风貌协调建筑的改建,应当在风格、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周边历史风貌相协调,且不得突破原基地范围、原建筑高度以及原建筑面积;

  ㈧一般建筑的改建,应当与历史风貌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㈨在建设控制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严格保护相应的景观视廊,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对历史风貌区整体空间格局与景观环境构成破坏性影响;

  ㈩在历史风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不得擅自降低周边建筑的日照、通风条件。

  第二十六条(安全规范)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消防、人防、抗震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技术规范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消防、人防、抗震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风貌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历史风貌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㈡ 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㈢ 对历史风貌进行整修的相关记录;

  ㈣ 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㈤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和历史风貌保护档案信息纳入统一的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动态监管。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二十八条(整修计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风貌的保护规划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历史风貌的保护。

  需要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改建、重建的,保护责任人或者所有人可以向区风貌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历史风貌建筑年度保护整修计划。

  纳入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下列事项由区人民政府统筹承担所需费用:

  ㈠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内的建筑统一修缮建筑外立面;

  ㈡历史风貌区的基础设施以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㈢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其统筹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修缮设计方案报区风貌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应的修缮手续。

  第三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改建)历史风貌建筑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需改建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改建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应的改建手续。

  第三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的重建)历史风貌建筑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无法修缮复原,并经专委会评估论证确有重建价值的,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重建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应的重建手续。

  第三十二条(区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风貌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保护;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或者保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保护责任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立即组织抢修保护。

  第三十三条(方案设计及施工)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改建、重建和迁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方案设计和工程施工。

  第三十四条(合理利用)鼓励将历史风貌建筑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和地方文化研究,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支持历史风貌区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改造及功能更新,鼓励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等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功能变更)在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经向市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备案,历史风貌建筑可以进行功能变更,但不得开展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以及对历史风貌与景观环境具有不良影响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产业引导)支持历史村落所在地的居民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历史村落所在地的镇(街)、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负责历史村落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以及运营,依法享有收益。

  历史村落所在地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历史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补偿

  第三十七条(奖励措施之一)在历史风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奖励措施之二)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由区风貌保护部门按年度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区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给予保护责任人奖励。

  第三十九条(补助措施)对纳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进行修缮、改建、重建的历史风貌建筑,以及承担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改建、重建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保护责任人补助。

  第四十条(解约救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因历史风貌保护的需要,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给予承租人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补偿安置)历史风貌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为村(居)民个人住宅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不得重建、扩建且需要搬迁的,原宅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由区人民政府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破坏保护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风貌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依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风貌保护部门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释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保护责任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为其管理人或者占用人。

  ㈡风貌协调建筑,是指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重要景观节点相邻的建筑以及重要街道两侧的建筑。

  ㈢一般建筑,是指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风貌协调建筑以外的建筑。

  第四十六条(配套措施制定)历史风貌保护的奖励、补助以及补偿安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制定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法律保留)对列入保护名录同时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的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依照《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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