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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09 16:28: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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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1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20,传真:2893012)或发电子邮件至:linjing@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3月9日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 案)

为确保我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符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经梳理建议对《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㈠删去第一条和第三条中的“开发”。

㈡将第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㈢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擅自建设建(构)筑物和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㈣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㈤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㈥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和地质遗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㈦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㈧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依法批准公布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对《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㈠删去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砂、石、土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㈢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砂、石、土资源开采权的出让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制定出让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实施。 

开采人应当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办理开采许可证,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㈣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采人转让开采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采人抵押开采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备案。”

㈤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修改为“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并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㈥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采人填报并公示砂石土资源年度开采信息。”

㈦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五项、第七项。

㈧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对《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出修改

㈠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

㈡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

㈢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四十八小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

㈣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议《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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