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1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2,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xmsrdcjw@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3月9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 案)
为及时清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㈠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㈡将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修改为“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㈢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原使用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对《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㈠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㈡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构)筑物和设施、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㈢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㈠采石、挖砂、取土、狩猎、砍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进行耕作、开垦、围垦、饲养、养殖等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㈢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治,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㈣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
三、对《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㈠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修改为“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以及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㈡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以及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的活动。”
㈢将第二十条中的“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修改为“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㈣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