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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17 16:06: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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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21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2,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xmsrdcjw@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7月16日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㈠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信用记录;

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第五条(诚信教育规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等诚信教育。

市教育部门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课程的内容,对学生开展社会信用教育。

第六条(社会信用共治)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企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建设。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七条(社会信用信息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公共信息归集和开放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开放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准确和安全。

第九条(信用代码制度和关联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㈠用于识别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

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㈢信用主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㈣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㈤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和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主动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信用主体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履职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查询与其履职需要相关的信用主体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禁止性规定)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十八条(信用激励和惩戒系统)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

第十九条(部门激励和惩戒)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激励和惩戒行为清单、措施清单等,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对象、措施、依据等,并通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信用激励)对守信的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

㈡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

㈣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信用惩戒)对失信的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必要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其他高消费等;

㈥依照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的原则)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与其违法事项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信用查询义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履职需要,在以下工作中可以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

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㈣表彰奖励;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联合奖惩目录)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奖惩制度,联合奖惩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联合奖惩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编制,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措施清单,以及联合奖惩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响应反馈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对守信良好或者严重失信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标准,认定相关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公示程序。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布,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联合奖惩的响应与反馈)对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信用激励和惩戒系统发起联合奖惩,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响应,并将奖惩情况反馈发起单位;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重点监测名单及预警)信用主体的较为严重失信行为尚未达到联合惩戒认定标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其列入重点监测名单,对其发出警示,并及时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重点监测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

信用主体在十二个月内被列入三个以上行业、领域重点监测名单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后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出信用预警,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八条(信用承诺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组织编制信用承诺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信用主体根据自愿原则作出的信用承诺,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信用承诺在行政审批中的运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按下列方式予以办理:

㈠简化行政审批流程;

㈡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申请人作出信用承诺后容缺审批。

在行政审批中违反信用承诺,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十条(鼓励市场主体参与信用奖惩)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安全制度)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使用等活动,制定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并签订相关保密协议。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查询、披露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自身的信用评价情况。

第三十四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根据相关规定,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五条(信用修复权)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失信的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三十六条(信息删除权)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据消除)公共信用信息超过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记录期限的,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工作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获取、异议、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删除申请,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删除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第三十九条(鼓励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体系建设与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促进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

本市财政安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资金,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购买服务)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信用产品,所需费用由相关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公共服务中的政企合作)鼓励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持有人的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二条(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要求)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守征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信用评级评价结果的推送)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应当由使用单位推送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㈠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出具的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监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开展抽检。

信用服务机构经抽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向其购买信用评级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对抽检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市场应用)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六条(社会信用信息融合)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将其依法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以及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按照征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四十七条(对外合作)鼓励台湾地区信用服务机构与大陆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两岸同胞和企业提供信用服务。

支持本市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㈠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公开职责的;

㈡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㈣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㈤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职责的;

㈥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主体责任)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治安及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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