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05 15:33:38      字体大小:[大][中][小]
4874268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10月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3005,传真:2893013)或发电子邮件至:wenjie@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9月 4日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持“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脉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借鉴国际理念,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环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

第三条(调整范围)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包括鼓浪屿(遗产区)以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缓冲区)。

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具体范围,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桩。

第四条(保护原则)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永续传承;

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居民自治相结合;

㈢尊重文化遗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实现权利与义务相均衡;

保障社区居民发展权利,实现价值共享。

第五条(管理体制之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化遗产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㈠负责文化遗产的管理、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等;

㈡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㈢建立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论证等;

㈣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规划、建筑、历史、文物、法律等文化遗产保护所需要的专门人才。

第六条(管理体制之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遗产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社区治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设在遗产区的所有单位,除业务上各自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文化遗产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设立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执法保障)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有关市场监督、城市管理、文物、旅游、价格等方面的联合执法活动,依法查处遗产区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执法领域实行相对集中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有权举报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规划编制和效力)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批;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相协调。规划之间不一致的,以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为准。

第十一条(规划修改)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规划中的保护范围、性质、保护目标、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等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划制定程序组织实施,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需要对规划进行技术性、细节性修改的,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因规划修改,给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名录制度)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自然景观、文化景观、文献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建档工作,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管理要求)禁止在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从事下列行为:

㈠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㈡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建筑;

㈢损毁监测设备、标示牌、防护设施等;

㈣其他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后,方可申办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四条(遗产监测)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文化遗产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文化遗产监测管理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责任人制度)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文献资料等的所有人是文化遗产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适当使用文化遗产,确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避免毁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责任人:

㈠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㈡权属不清的;

㈢依照合同约定,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作为责任人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与责任人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损毁救济)因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进行修复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依法申请减免相关税费;

㈡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申请技术支持;

㈢向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申请救助;

㈣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七条(修缮要求)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采用原有工法及建筑材料,保持文化遗产原有形貌。但为提高其抗震、防灾、防潮以及存续年限而采取现代科技材料及工法或者增加必要设施,且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定的除外。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供应商;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供应商。法律、法规对施工单位资质,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有质量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规定而增加修缮成本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产权转移限制)对已纳入保护名录且已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明确不动产的坐落以及限制转让等具体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的通知书及时办理有关不动产限制转让备注事项。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不动产转让登记的,应当提供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确认书。未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确认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限制转让情形消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九条(总体要求)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重点保障有利于文化遗产传承的活动或者项目。

世界文化遗产的传承,应当尊重其固有内涵,不得歪曲、篡改。

第二十条(文化内涵)“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多元文化传统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

㈠音乐、体育、美术、文学等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㈡民俗节庆、宗教、传统手工艺制作技艺等传统生活方式;

㈢闽南、华侨、海洋、建筑等呈现在其他载体中的多元文化内容。

第二十一条(文化遗产研究)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挖掘和丰富文化遗产内涵。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研究的,研究成果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机构评定,认为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文化遗产展示)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结合文化遗产保护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展示和传播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遗产区内的原有建筑设立展示和传播文化遗产的图书馆、博物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文化场馆。对设立公益性文化场馆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资助。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遗产区内的原有建筑设立文化场馆的,确因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难以适用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特殊的安全保障设计方案,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消防、文物等主管部门对安全保障设计方案的实施予以指导、监督,发现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文化遗产教育)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教育部门制定文化遗产教育方案,推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将文化遗产教育纳入校本课程内容,并通过举办讲座、论坛等形式,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常识。

第二十四条(文化遗产宣传)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通过文化周、艺术节、钢琴节、音乐节、合唱节、诗歌会等方式,宣传文化遗产价值。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文化遗产专题节目或者固定栏目,开展文化遗产宣传活动。

第二十五条(文化遗产日)本市确定每年的7月8日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日”。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定方案,开展“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日”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濒危文化遗产抢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措施抢救有灭失风险的文化遗产史料、文献档案:

㈠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建档;

㈡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㈢其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文化遗产活化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

㈠口授传承、书面传承、举办讲座、论坛等方式;

㈡整理、翻译、研究和出版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㈢代表性项目的展览、交流与合作;

㈣家庭音乐会等文化服务项目展示、传播;

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就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签订活化利用协议,开展有利于历史风貌建筑本身合理使用的经营项目;

㈥文学、音乐、美术、书法、摄影、戏剧和影视作品创作;

㈦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可的其他活化利用方式。

第二十八条(文化遗产扶持)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品牌授权、提供场地、经费补助、法律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文化遗产内涵的重点文化项目、文化活动,以及民间工匠、艺人等人才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条(文化遗产旅游)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文化遗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文化遗产发展和旅游资源开发,改善遗产区旅游条件,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方案,规范“鼓浪屿”字样的使用。

第四章 共享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多元社区发展)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社区发展规划,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培育多元融合的和谐社区文化,提高认同度,保障社区居民共享文化遗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多元社区保障)市人民政府、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产区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的投入与建设,改善社区居民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可持续。

遗产区政府定价景点门票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以及给遗产区户籍居民造成影响的补偿。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结合遗产区社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等方式合理配置公房资源。具体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居民权利与义务)遗产区户籍居民享有因文化遗产保护导致相关权利被限制或者被禁止而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利,具体内容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遗产区工作、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文化遗产保护规定,支持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得从事倒票、贩票等活动,不得占道经营、随意倾倒污水、油烟扰民,不得从事无证导游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文化遗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参与)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文明保障)遗产区是不文明行为的重点治理区域。对于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依照《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游客应当文明旅游,爱护各项文化遗产和公共设施,自觉遵守轮渡过渡、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服从遗产区相关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交通保障)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在遗产区道路上行使。确因公共事务、旅游经营、残疾人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车辆的,经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发专门通行标识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前款规定的专门通行标识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车辆驾驶人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专门通行标识。

第三十七条(经营业态保障)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遗产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定遗产区经营业态专项规划,根据专项规划划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并列入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对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批准,方可办理商事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出租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管理。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承租人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义务。

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自觉维护遗产区商业声誉。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制定负面清单,对遗产区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商品种类以及使用的包装物、餐具等事项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经营秩序保障)止在遗产区的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扩音设施、设备;禁止沿街推销、兜售商品等影响遗产区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影视拍摄保障)在遗产区拍摄影视作品、广告等活动,应当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条(人口管理保障)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以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依据,可以在遗产区实行人口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信用保障)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和失信主体名单,组织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遗产区户籍居民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惩戒期限内取消其享有的本条例所规定的权利;非遗产区户籍居民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惩戒期限内限制进入遗产区。

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信用管理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之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之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毁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之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遗产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专门通行标识的车辆在遗产区道路上行驶的,对机动车处以五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以二百元罚款;

㈡违反第一款规定,放置专门通行标识的车辆在遗产区道路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或者停放的,对机动车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以五十元罚款;

㈢违反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遗产区专门通行标识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㈣违反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专门通行标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已核发专门通行标识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或者停放三次以上,或者转让、转借遗产区专门通行标识的,遗产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以收回专门通行标识。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之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㈡在遗产区经营禁止的商品种类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㈢经营过程中使用禁止的包装物、餐具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之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遗产区从事倒票、贩票、占道经营、随意倾倒污水、油烟扰民、无证导游,以及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等扩音设施、设备,或者沿街推销、兜售商品等影响遗产区环境行为的,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之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在遗产区从事拍摄影视作品、广告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除外规定)被认定为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保护法》《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配套制度)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补助、资助、补偿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2012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我要留言

版权所有: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闽ICP备11010411号

技术支持:厦门日报·新媒体/厦门网  地址:中国-厦门 邮编:361000

电话:0592-2891222  邮箱:xmrd@xmrd.gov.cn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3169号

机构设置 人大公报 人大概况 各区人大 站内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