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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3-29 10:24: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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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2,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xmsrdcjw@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3月25日




 厦门经济特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保障消费知情权,促进食品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是指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依法记录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溯源、追踪和质量信息,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归集,实现来源可溯、流向可追、问题可查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协调和评议、考核机制,制定激励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全市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市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发改、商务等部门(以下称市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记录台账和保存票证等责任,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上传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第六条(追溯平台)市人民政府建立本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追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实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共享,并为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提供免费的信息化公共服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追溯平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追溯平台的运行、使用、维护和安全管理。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及时归集至追溯平台。

第七条(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作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相关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规范,为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相关服务。

第八条(媒体宣传)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目录编制)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实行目录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分别编制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生产经营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产品目录的,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并在公布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目录可以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推进情况适时调整,调整目录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产品目录)产品目录在下列规定的类别中分批次确定具体品种:

㈠粮食、畜产品、禽及其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

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食盐,肉制品,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等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

㈢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目录)生产经营者目录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中确定:

㈠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㈢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以及其他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经营企业;

㈣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食堂,以及一定规模的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

㈤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

㈥在本市实施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纳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目录运用)纳入目录的生产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目录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上传食品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第三章  追溯管理

第十三条(追溯信息上传的一般规定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外,纳入目录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追溯信息生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上传至追溯平台,取得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码。

前款规定的追溯码包括标准追溯码和非标准追溯码。具体编码和使用规则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上传义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上传下列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㈠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等;

㈡动物检疫信息;

㈢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出具销货凭证的,还应当上传销货凭证;

㈤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保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上附随可识别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标记。

第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上传义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记录并上传下列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㈠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㈡出厂检验和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㈢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信息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对供货者无法提供食品原料合格证明的,应当依法进行检验,并上传检验合格信息。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上传义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记录并上传下列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㈠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㈡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购货凭证等,有保质期的,还应当记录并上传保质期;

㈢食用农产品的质保信息。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还应当记录并上传购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购买数量、购买日期等信息。

对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上传完整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应当上传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取得非标准追溯码

第十七条(从事批发业务的畜禽产品销售者的上传义务)依法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需要在本市销售的,第一级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记录并上传下列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㈡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㈢购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购买数量、购买日期等。

依法应当定点屠宰畜禽产品的,还应当上传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销售者,不再上传前两款规定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进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上传义务)进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记录并上传下列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㈠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进口食用农产品原产国(地区)信息、规格、进货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

㈡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从事批发业务的进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还应当记录并上传购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地址、购买数量、购买日期等信息。

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还应当记录并上传分装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分装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企业的上传义务)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从事销售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记录并上传下列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㈠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进货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

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㈢食品、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合格信息或者第三方检验信息。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还应当记录并上传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企业还应当记录并上传原产国(地区)信息、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上传义务之一)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企业、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上传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或者配送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上传购货凭证和质保信息。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上传义务之二)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企业、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未取得追溯码的食用农产品等作为食品原料的,应当记录并上传食品原料的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上传义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制度,依法配备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和追溯设备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督促入场销售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记录并上传入场销售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以及抽检样品名称、数量、被抽检销售者名称(姓名)、检测方法、抽样检验结果、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统一配送生产经营者的上传义务)实施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由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和记录,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总部不在本市的,由门店上传配送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要求)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息更正)生产经营者发现上传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有错误的,可以修改并标注修改理由,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和保护)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上传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以外,有权自主决定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和违法使用。

第二十七条(信息查询)消费者有权通过追溯平台或者其他便捷的方式,查询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鼓励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发改、商务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发改、商务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定期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之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纳入目录的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上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发改、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之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纳入目录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发改、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批发,是指将产品销售给为了转售或者其他商业用途而进行购买的市场主体的商业交易活动。

㈡质保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自检合格或者委托检测合格信息,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验检疫证明信息,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通过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筛查合格证明材料,以及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内部质量控制合格信息或者质量安全书面承诺等质量保证信息;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入场销售者无法通过自检、委托检测等方式取得质保信息的,其作出的质量安全书面承诺可以作为质保信息。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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