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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旅游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23 09:02: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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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旅游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2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7,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xmsrdcjw@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5月21日


厦门经济特区旅游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设施与服务

第四章 规范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原则和目标)本市推进全域旅游发展,突出厦门旅游休闲度假和对台交流口岸优势,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促进旅游国际化、智慧化、品质化,建设世界一流休闲度假城市和国际滨海花园文化旅游名城。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行业指导、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调解旅游纠纷,主动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旅游业经营状况,发布本市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参考价。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五条(规划编制)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市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资金扶持)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新业态培育、厦台旅游交流合作等。

第七条(用地、用海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项目用地、用海指标,保证旅游项目用地、用海的合理需求。

第八条(产业融合)市、区人民政府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丰富海峡旅游、滨海旅游、闽南文化旅游、商展旅游、休闲旅游等特色产品内涵,促进乡村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赛事旅游、康养旅游等业态发展,完善旅游产品供给体系,满足旅游者多元化需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本地特色旅游资源,开发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新业态。

第九条(海峡旅游)市人民政府支持厦台旅游交流与合作,完善旅游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推动厦金游艇自由行、对台青少年研学旅游、医疗健检、自驾互通等旅游业态创新发展。

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内的台资旅行社可以按照规定经营大陆居民出国(境)团队旅游业务,经台湾地区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导游、领队可以在本市换证执业。

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本市居民旅游优惠待遇。

第十条(滨海旅游)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帆船等海上旅游,加大海上旅游公共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推进海上旅游航线和产品开发,加强海上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相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游艇、帆船码头的规划与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

第十一条(文化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发掘本市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科学利用和开发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旅游、闽南文化旅游、文博旅游、红色旅游、文创旅游等文化旅游产品,丰富文化旅游品牌节庆活动,扶持开发厦门漆线雕技艺、珠绣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鼓励发展优秀旅游演艺作品,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制作机构与演出中介机构、演出场所等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演艺项目。

第十二条(商展旅游)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会展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旅游会展行动计划,加强旅游与会展资源整合和国际化营销,引进、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展会,发展入境旅游和会展旅游。

第十三条休闲旅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发展休闲度假旅游,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重点培育夜景旅游、演艺体验、特色餐饮、购物娱乐等休闲项目,建设城市绿道、公园,拓展城市休闲空间,丰富旅游体验。

第十四条(乡村旅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统筹项目规划,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绿化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开展乡村旅游标准化评定,对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开展乡村旅游品牌推介,打造旅游特色村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五条(住宿业)鼓励本市住宿业特色化、品牌化、多元化创新发展,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和排污价格。

第十六条(闽西南协同发展)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闽西南协同发展区等区域旅游协作机制,会同漳州、泉州、龙岩、三明等市旅游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区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实现资源互补、客源互送、市场共建、利益共享。

第三章  设施与服务

第十七条(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交通换乘、旅游投诉、旅游救援等服务。旅游集散服务中心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自驾车、房车管理)完善自驾车、房车管理,开展旅游经营的自驾车、房车露营地纳入景区序列登记管理;开展住宿业务的露营地应当实行实名登记管理;自驾游俱乐部纳入旅行社序列管理;自驾游领航员纳入导游序列管理。

乡村旅游点、景区、公园等在停车场建设或者提升改造时,结合实际条件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房车停车位,并配备电源、照明、给(排)水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九条(旅游交通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往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镇的道路交通以及周边停车场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旅游客运省、市际运力投放,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出行。

第二十条(旅游交通二)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使用的停车场或者上下客站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以及通行条件,为旅游车辆在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区域通行提供便利,并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车站、机场、码头、景区、宾馆饭店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设置和配备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护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旅游厕所)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交通集散点、乡村旅游点、旅游街区等主要为旅游者服务的活动场所,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

第二十三条(指引标志)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旅游交通标志进行统一规划设置和改造提升。

车站、机场、码头、景区等区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设置多国语言的引导、解说标识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智慧旅游)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推行旅游公共服务智慧化,发挥大数据统计分析、宣传推广、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向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查询、线上全域导览、投诉、点评等旅游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四章  规范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旅行社、景区、宾馆饭店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不得使用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星级进行宣传,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的,不得使用等级、星级标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牌匾名称应当与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不得擅自使用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票务中心等虚假名义招揽旅游者。

禁止在景区以及周边道路等公共场所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滋扰方式招揽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行为规范)本市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应当在市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完整、准确填报旅游团队、旅游车辆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导游执业规范一)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对本市导游进行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对在其他地区取得导游资格证而申请在本市执业的人员,进行有关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等内容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九条(导游执业规范二)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佩带导游证并携带正规的旅游团队接待计划;

㈡接待十人以上旅游团队时,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

㈢非自由活动时段且无正当理由,应随团活动;

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讲解员制度)景区、社区旅游景点实行讲解员制度。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在景区、社区旅游景点为旅游者提供有偿讲解服务的,应当经免费培训合格,取得由景区经营管理部门或者社区旅游景点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讲解员证。

景区、社区旅游景点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内容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服务。鼓励景区、社区旅游景点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提升讲解文化品质。

第三十一条(邮轮旅游经营规范)邮轮公司、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民事责任与义务、免责事项、投诉电话、法律救助渠道等内容。邮轮码头应当协助在公共场所宣传明示有关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邮轮公司、旅行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邮轮旅游纠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港口、码头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邮轮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民宿开办条件)本条例所称民宿(含提供住宿的农家乐,下同)是指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集体用房或者其他配套用房,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农林牧渔生产活动,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处所。

开办民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单栋民宅用于经营的客房数不超过十四间、最高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八百平方米,超过上述规模要求的,按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㈡利用具有批建手续的合法建筑部分,并进行房屋安全评估鉴定,确保符合有关房屋安全标准;

㈢符合民宿消防和治安安全标准;

㈣符合环保排污要求;

㈤兼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商业综合体的住宅部分内开展民宿经营活动。允许开办民宿的具体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思明区、湖里区应当严格控制民宿开办区域,划定的民宿开办区域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民宿备案制度)开办民宿实行备案制度。民宿经营者依法取得商事登记后,应当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并提供民宿经营承诺书。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建设、住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相关部门,由公安机关接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鼓浪屿家庭旅馆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民宿监管指导职责)民宿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民宿管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公安机关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建设、住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对民宿经营者进行指导,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㈠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民宿配备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指导民宿安装、维护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

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民宿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要求,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

㈣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经营单位和业主开展民宿建筑结构安全鉴定;

㈤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民宿聚集区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民宿食品安全工作,引导民宿经营者依法经营;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民宿宣传推广,指导开展民宿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民宿经营者开展政策法规宣传活动,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建立民宿经营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和民宿经营失信主体名单,组织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旅游购物经营规范)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提示的,可以安排旅游者到当地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合法旅游购物场所自愿购物。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物的,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㈡不得采取包厢式、封闭式销售;

㈢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㈣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㈤不得以回扣、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十六条(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线上宣传媒介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旅行社、导游等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受理、转办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其他相关部门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旅游市场虚假广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以及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

㈡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倒买倒卖车船票、使用假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在公共场所拉客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客运市场监管,查处出租车、旅游包车及其驾驶人员违反道路客运规定等相关违法经营行为;

㈣海事部门负责对涉海旅游船舶的安全监督,维护海上通航秩序和海上交通安全,查处涉海旅游船舶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㈤港口部门负责制定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游艇及其码头、停靠点的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对旅游客运码头的建设、经营开展行业管理,查处码头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和游艇经营海上休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行为;

㈥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查处涉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机制,牵头开展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执法权限)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景区、宾馆饭店使用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星级进行宣传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使用等级、星级标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及其服务网点牌匾名称与营业执照不一致,擅自使用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票务中心等虚假名义招揽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景区以及周边道路等公共场所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滋扰方式招揽旅游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按照旅游主管部门规定在相关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完整、准确填报旅游团队、旅游车辆使用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旅行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导游未履行携带正规的旅游团队接待计划、接待十人以上旅游团队时手持组团社或者接待社旗、随团活动等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导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旅游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暂扣导游证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民宿开办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建设、住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开办条件,以及存在安全隐患、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建设、住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或者商业综合体的住宅部分等禁止区域内开展民宿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办民宿未经备案的,由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经协商,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的,或者安排旅游者到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旅游购物场所购物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旅游购物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未在其线上宣传媒介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七)旅行社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两年内累计受到旅游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两年内累计被责令停业整顿两次以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导游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两年内累计受到旅游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暂扣导游证三个月至一年;两年内累计被旅游主管部门暂扣导游证两次以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四十六条(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授权市、区文化和旅游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溯及管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展经营活动的民宿,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开办条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整改仍未达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开办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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