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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30 18:04:56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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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3008,传真:2893006)或发电子邮件至:fazhi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5月28日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等三部法规修正案

(草案)

 

为了及时清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本市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等三部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健全市、区、镇(街)河长责任体系。”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㈡向水体倾倒或者在岸边堆放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㈢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㈣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㈤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㈥从事餐饮、旅游、娱乐、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

㈦设置油气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正常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编制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关闭设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水资源保护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识管理制度。环保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标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除黄标车外,机动车由外地转入,且经检验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

黄标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对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机动车违法排污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机动车违法排污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标志管理”修改为“环保标识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黄标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海洋、江河、湖泊、渠道、水库进行洗砂排污、倾倒垃圾等活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珍稀物种繁殖地内设立临时性禁入区,禁止在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及其他危及珍稀物种繁殖的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修改为“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标识管理”。

(五)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自然生态资源确权登记”修改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六)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进行洗砂排污、倾倒垃圾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海洋进行洗砂排污、倾倒垃圾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临时性禁入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及其他人为干扰活动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等三部法规根据本修正案和《厦门市机构改革方案》涉及部门名称变化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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