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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23 18:22:43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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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20,传真: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7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

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

(草 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城市环境,建设高素质高颜值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立法原则)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相关工作。

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政园林、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确需调整的,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七条(装饰装修总体要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符合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技术导则的要求。

技术导则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技术导则应当包括建筑外立面施工质量要求、分级分类等级要求和对应等级的装饰装修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造型、风格、色彩、材质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体现地方特色。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新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造型、风格、色彩、材质等作为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设计与装饰装修安全要求)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满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必要内容以及需要。既有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立面外观、周围环境以及明显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饰品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安装面强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减震措施。

条(相关手续)建筑外立面改造,由管理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其他手续。

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建筑外立面改造涉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施工的,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道施工手续。

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

十一条(竣工验收和档案移交)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包含因占道施工损坏的市政设施的修复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资料。

十二条(装饰装修活动要求既有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需要封闭阳台的,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改造涉及临街一侧阳台的,阳台应当封闭;

㈡实施改造的,空调室外机、冷凝水管、冷媒管、落水管等外露设备、设施应当隐蔽设计或者使用成品线槽,或者采取遮蔽措施;建筑外立面已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将空调室外机置放于空调室外机位;未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以安全和不影响建筑外立面美观的方式置放空调室外机;空调冷凝水应当有组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㈢确需安装防盗防护安全设施(以下简称安全防护设施)的,不得超出建筑外墙设置,并考虑采用内置或者平置的安装方式;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临街一侧外立面确需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安装不影响城市美观的安全防护设施。

以上规定应当纳入城市容貌标准。

十三条(管线箱柜)建筑外立面管线、箱柜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景观。

建筑外立面已设置桥架、线管的,新管线应当通过已有的桥架、线管进行统一布设。单独布设各类水、电管线的,应当布设于建筑外立面凹槽或者非临街一侧,做到横平竖直,一般不得凌空架设

十四条(大门、围墙美化)临街的大门、围墙进行美化的,应当与周边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十五条(在建工程外观)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的在建工程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建设单位未保持外观整洁的,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组织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六条(检查和维护)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及时对表面残损、剥落或者装饰材料脱落的建筑外立面进行修缮;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以及饰品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条(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建筑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

共同所有或者使用建筑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比例分担建筑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

建筑外立面改造、维护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八条(政府组织实施外立面改造、维护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实施改造和进行清洗、粉饰等维护。改造、维护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改造、维护的建筑外立面,其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

十九条(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阳台封闭以及空调设备、安全防护设施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安装进行统一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实施。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同栋建筑封闭阳台、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用相同或者相近的造型、风格、色彩和材质,并与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建筑外立面维护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的日常巡查,并将建筑外立面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予以劝止,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街、镇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对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定期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的提示机制,通过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网格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的建筑外立面违法装饰装修活动,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网格化巡查。

二十二条(擅自改造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其他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法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四条(未履行维护义务的责任)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规定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义务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所需费用由管理责任人承担。管理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十五条(定义)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面。

㈡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对其外立面进行改造、维护等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以及饰品的活动。

㈢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翻修、翻新、改建等工程投资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局部外立面改造。建筑外立面维护,是指除建筑外立面改造以外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活动。

㈣既有建筑,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建筑。

㈤附加设备,是指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空气能设备等附加在建筑外立面上的设备。附加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外立面上,用于封闭、防盗、防护、晾晒、遮阳和摆设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构配件。

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和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业主以及公有房屋的使用人。既有建筑外立面,建筑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管理责任人;建筑为多个业主所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备。

二十六条(不适用本规定的情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农村自建住房等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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