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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19 17:29: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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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10月2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83,传真: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9月19日

 

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筼筜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筼筜湖区防洪排涝、生态保护以及文化、健身、游览、休闲等综合功能,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区范围)本办法所称筼筜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筼筜湖、松柏湖、天地湖的水域,环湖区公园绿地及截流防汛设施。

湖区具体坐标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基本原则)湖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四条(管理体制)湖区实施河(湖)长制,负责协调湖区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工作,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执法、生态环境、建设、水利、公安、文旅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湖区保护机构职责)本市设立的湖区保护机构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参与编制湖区专项保护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建设和保护;

㈡负责湖区防汛设施的运行、管护和湖区的防洪调蓄工作;

㈢负责搞活水体、水面卫生保洁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㈣负责湖区内清淤、疏浚工作;

㈤负责环湖区公园绿地的管护;

㈥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㈦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湖区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湖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宣传保护)鼓励和支持湖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八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规划编制)湖区专项保护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规划的实施和调整)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纳洪面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一点六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十二条(绿化设施)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当按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筼筜湖驳岸以上不少于二十米的陆域应当建设公园绿地。

湖区沿岸应当建设环湖步行道、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环湖步行道等设施的建设,不得在临湖一侧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十三条(鸟类保护)禁止在湖区范围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和捡拾鸟蛋、捉雏、毁巢等行为;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鸟类,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禁止在鸟类迁徙期、繁殖期从事影响鸟类栖息、繁殖的活动。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白鹭等珍稀鸟类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对湖心岛白鹭保护区域进行封闭管理,防止观鸟、摄影等人为活动的干扰。

第十四条(红树林保护)禁止擅自在湖区范围内砍伐、采摘红树林和其它毁坏红树林行为。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识标牌等红树林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垂钓管理)禁止在湖区下列区域垂钓:

㈠西堤闸门及其他纳水口;

㈡湖区桥梁;

㈢白鹭等野生禽类主要觅食区域;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湖区禁钓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在禁钓区域设置禁止垂钓的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识标牌。

第十六条(行为规范)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㈢养殖、捕捞;

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㈤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㈥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㈦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㈧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污水管理机制)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流入湖区水域内污水的截流处理工作,并建设与之相适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水质监测与管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区水域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对排入湖区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根据水质监测的情况定期纳潮排水,做好生态补水工作,保持湖区水域的正常水位。

第十九条(设施管控)湖区内排洪沟、涵洞、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生态补水的障碍物。

禁止破坏湖区监控设施、截流防汛设施及生态补水设施。

第二十条(水深管控)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湖区汇水区域内的雨水系统清淤、清杂。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对湖区内沉砂池清淤,对湖区水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筼筜湖驳岸基础外水深一点五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湖区保护机构发现湖区水体不能正常交换的,应当及时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湖区汇水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湖区水体污染的或者水体不能正常交换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湖区保护机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活动管控)严格控制在湖区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湖区场地、设施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征得湖区保护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湖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湖区水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活动规范)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临时占用湖区地表、水面及地下空间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施工要求)经批准在湖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破坏湖区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不得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废弃物;

㈢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日常巡查)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湖区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纠正;需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在湖区内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垂钓管理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湖区禁钓区域垂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清洗有毒物质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湖内范围内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法排水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设置障碍、破坏设施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或者破坏监控、截流防汛及生态补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活动管控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湖区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及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或者擅自在湖区水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其他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术语解释)筼筜湖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东路桥至湖滨西路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以北不少于20米,湖滨北路(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的陆域和水域;

松柏湖是指湖滨北路(莲岳路至嘉禾路段)北侧驳岸以北,仙岳路(莲岳路至嘉禾路段)南侧驳岸以南,莲岳路东侧驳岸以东,嘉禾路西侧驳岸以西的水域;

天地湖是指台湾街西侧江头公园驳岸以西,嘉禾路东侧驳岸以东,江头南路至吕厝路北侧江头公园驳岸以北,江头北路至屿浦路南侧江头公园驳岸以南的水域。

环湖区公园绿地是指江头公园、松柏公园、南湖公园、白鹭洲公园、海湾公园、嘉禾园等公园绿地。

环湖区截流防汛设施是指排洪泵站、海水泵站、截流防汛闸门、环湖截流泵站、防汛监控等设施设备及其配套管网设施系统。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9年月 日在厦门市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上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局长 柯玉宗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19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正式项目。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适应当今新形势、新要求的迫切需要

1988年3月,时任厦门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习近平同志主持召开“综合治理筼筜湖”专题会议,创造性提出“依法治湖、截污处理、清淤筑岸、搞活水体、美化环境”20字方针,拉开了持久的筼筜湖综合整治序幕。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筼筜湖的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已明显不适应当前湖区保护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订完善以适应当今新形势、新要求。

(二)制定《办法》是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扣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要义,结合2015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其中对我国水资源总量、水环境质量、湖泊水功能区水质、饮水安全保障水平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筼筜湖是厦门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厦门地区的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迫切需要一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的湖区保护办法。

(三)制定《办法》是提高筼筜湖保护法制水平的需要

筼筜湖的保护工作涉及资源规划、执法、生态环境、建设、水利、公安、文旅等众多部门,相关部门依据的法律法规都仅仅对筼筜湖保护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缺乏系统性,体系不完备,《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用于新时代的湖区保护。同时,湖区的保护涉及到防汛、绿化、截流、围填等各个方面,《管理办法》的内容过于简单,部门间的权责划分亦不明确,不利于筼筜湖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特别是筼筜湖的地理位置位于厦门岛内,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有必要结合新的湖区情况梳理修订《管理办法》,理顺湖区保护工作体制机制,解决湖区保护瓶颈问题。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做好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的通知精神,市人大常委会将《办法》的立法工作列入2019年度立法计划法规正式项目。市市政园林局立即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启动修法工作。起草组成员分工合作,反复讨论、征求意见,经十余次修改,于2019年3月中旬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市市政园林局在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思明区政府、湖里区政府、市执法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资源规划局、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文旅局等单位以及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意见,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在市市政园林局网站,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根据收集到的反馈意见,起草组成员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办法》送审稿,于8月14日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即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抓紧开展相关审查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市人大、政协相关专委会,思明区政府、湖里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二是分别组织召开了部门征求意见会和相对人座谈会;三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厦门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市司法局会同市市政园林局对该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吸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办法(草案)》。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5章34条,主要围绕湖区管理体制机制、规划与保护、建设与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

(一)关于湖区范围

扩大湖区范围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因筼筜湖的上游天地湖、松柏湖等水域与筼筜湖水域为同一水系,上游水体质量情况直接影响下游筼筜湖水质,且上述水域与相关公园绿地目前已划归湖区保护机构进行管理,扩大湖区范围有利于湖区水系的统一调度管理和水环境提升改善工作的开展,有利于主城区防汛工作的统一部署。因此,《办法(草案)》规定湖区范围为筼筜湖、松柏湖、天地湖的水域,环湖区公园绿地及截流防汛设施(第二条第一款),并对相应的范围作了说明(第三十三条);同时,考虑到实际操作需要,《办法(草案)》保留了《管理办法》规定的“湖区具体坐标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等内容(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职责分工

湖区保护涉及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了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办法(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实施河(湖)长制。河长制、湖长制是党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办法(草案)》规定在湖区实施河(湖)长制,负责协调湖区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工作,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第一款);二是明确了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二款),资源规划、执法、生态环境、建设、水利、公安、文旅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三是鉴于机构改革后,湖区保护机构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办法(草案)》结合实际,规定湖区保护机构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履行相应的事务性、辅助性职责(第五条)。

(三)关于规划与保护

科学规划是做好湖区保护和建设的前提,《办法(草案)》从规划和保护相结合的角度出发,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考虑到目前湖区的建设已基本成熟,《办法(草案)》将《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湖区建设规划修改为专项保护规划,并规定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二是根据湖区范围的扩大相应提高湖区纳洪面积(第十一条),并规定筼筜湖驳岸以上不少于二十米的陆域应当建设公园绿地(第十二条第一款);三是立足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办法(草案)》对湖区内鸟类保护(第十三条)、红树林保护(第十四条)以及垂钓管理(第十五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建设与管理

为了加强对湖区的管理,《办法(草案)》结合湖区出现的新情况,细化管理要求,将湖区保护中遇到的管理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分别从湖区的污水管理机制(第十七条)、水质监测与管控(第十八条)、设施管控(第十九条)、水深管控(第二十条)、应急措施(第二十一条)、建设活动规范(第二十三条)、施工要求(第二十四条)等多方面作了规定,强化其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过多的群众性活动会对湖区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办法(草案)》规定在湖区严格控制展览、演出等活动,并要求举办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以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同时,为了提升湖区水环境的质量,减少破坏,《办法(草案)》还规定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湖区水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解决《管理办法》对部分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法过程中管理部门“执法难”的困境等问题,《办法(草案)》对前面章节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均作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包括违法建设罚则(第二十六条)、垂钓管理罚则(第二十七条)、清洗有毒物质罚则(第二十八条)、违法排水罚则(第二十九条)、设置障碍、破坏设施罚则(第三十条)、活动管控罚则(第三十一条)、其他罚则等(第三十二条)。此外,《办法(草案)》还逐一对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内容,调整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确保其中涉及到的行政处罚符合实际管理需要。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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