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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09 16:22:58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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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1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2,传真:2893010)或发电子邮件至:xmsrdcjw@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3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跨境邮件(快件)处理

第五章  协同发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职责主体)市、区邮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邮政管理机构的区的寄递安全管理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履行寄递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公安、国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自治)市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快递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鼓励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邮政业智能化发展,提升邮政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邮政快递设施、快递物流园区、邮件(快件)分拨中心、进出境邮件(快件)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七条(快递服务场所)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控制指标要求,设置与新建住宅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快递服务场所。

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根据需求设置相应的快递服务场所。

快递服务场所应当用于建设开放性寄递服务中心或者设置智能信包箱、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终端。

第八条(智能信包箱建设)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设置智能信包箱。

鼓励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将传统信报箱改造为智能信包箱,相关改造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鼓励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商业区、住宅区等区域设置智能信包箱。

智能信包箱的建设、运营必须保障住宅小区邮政普遍服务,并符合相关标准。智能信包箱运营人应当在智能信包箱启用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九条(鼓励支持)鼓励邮政、快递企业积极参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加快农村快递公共取送点建设,支持邮政、快递企业在岛屿及其他偏远地区设置服务网点或者利用其他服务网点依法开展邮政、快递服务。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房租赁、场地租金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条(安全服务保障)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服务保障体系,完善安全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规范分拣)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标准分拣邮件(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分拣邮件(快件),不得野蛮分拣邮件(快件),严禁抛扔、踩踏等损害邮件(快件)行为。

第十二条(使用自助服务设施投递)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信包箱、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提供快件投递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以及查询和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

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件,不得以智能信包箱、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终端进行投递。

第十三条(车辆运输保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邮政业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邮政业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

用于邮政业服务的新能源货车免于办理货车通行证,不受货车限行路段、限行时段的限制。

邮政业服务车辆运送快件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快递企业保护邮件(快件)安全。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不能放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邮政、快递企业及时驳载邮件(快件)。车辆经检验鉴定后,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第十四条(车辆管理)从事邮政业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推行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外观标识管理,督促邮政、快递企业保障配送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邮政、快递企业不得利用邮政业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邮件(快件)收寄、运输、投递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建立回收利用体系)建立邮政、快递企业与生产者、用户等多方协同的回收利用体系。邮件(快件)外部包装、内部填充物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邮政、快递企业建立包装材料分类回收点,利用积分反馈、绿色信用等机制引导收件人配合包装材料的分类回收及循环使用。

 

第四章 跨境邮件(快件)处理

第十六条(促进产业融合)支持邮政业与跨境电子商务构建合作发展平台,鼓励邮政、快递企业进驻跨境电商园区,逐步实现邮政业与跨境电商产业有机融合和联动发展。

第十七条(简化通关流程)海关及物流、口岸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化跨境邮件(快件)通关流程,简化审批程序,提升通关效率,实现通关一体化、无纸化。

第十八条(跨境信息共享)推动建立跨境寄递企业信息平台对接,在保障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基础上,逐步实现跨境邮件(快件)信息互换与共享。

 

第五章 协同发展

第十九条(区域规划)推进闽西南协同发展区邮政业的整体规划建设,加快区域内邮政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邮政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条(区域信息共享)推动闽西南协同发展区邮政管理部门共同建设快递业监管信息共享和企业业务协作平台,逐步实现区域快递服务达到同城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厦金发展)积极推进厦门和金门邮政业深度对接,促进厦金两地邮件(快件)直接往来的综合枢纽建设,打造厦金邮政业发展示范区。

第二十二条(厦金通关合作)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为厦金邮政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开通厦金邮件(快件)通关绿色通道,创新邮件(快件)通关监管模式,简化报检程序,实现厦金口岸监管互认。

第二十三条(厦金快递机构互设与交流)支持鼓励厦金两地互设快递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快递服务机构,推动两地建立快递企业、快递行业协会定期联络协调机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督)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建立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把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信用体系。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异议与申诉)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并在接到用户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收到邮政、快递企业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备案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智能信包箱运营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不规范分拣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在露天场地堆放、分拣邮件(快件),或者野蛮分拣邮件(快件),有抛扔、踩踏等损害邮件(快件)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规投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使用自助服务终端设施投递快件,未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使用邮政业车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利用邮政业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邮件(快件)收寄、运输、投递以外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责任)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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