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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4-08 09:11:1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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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19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2,传真:2893010)或发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厦门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草 案)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强化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遵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食用范围)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以其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㈡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㈢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三条(禁止生产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出售、购买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禁止提供场所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条(禁止食用宣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

第六条(药用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作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不得以药膳等名义食用和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七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海洋发展、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共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落实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滥食野生动物主体责任,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约,规范行业行为。

第十条(举报处理)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自然资源、海洋发展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㈢查封、扣押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以其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㈣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野生动物,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做好野生动物的辨识、捕捉、运输、贮存、处置等相关工作的,其他部门应当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食用法律责任)在餐馆、酒楼、食堂等餐饮消费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明知是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而食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以其为原料制作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组织食用者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在第一款规定的场所以外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由自然资源、海洋发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法律责任)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以其为原料制作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

㈠生产、经营以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㈡生产、经营以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㈢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㈣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㈤购买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以外生产、经营、出售、购买的,由自然资源、海洋发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占道经营、兜售物品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及滥食野生动物相关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四条(提供场所服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明知生产、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和出售、购买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法宣传广告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药膳禁止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以药膳等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以药膳等名义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没收处置)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实物,由自然资源、海洋发展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以其为原料制作的食品的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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