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1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社会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97,传真:2891291)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sh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建设温馨和谐的“爱心厦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分工】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推进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工作,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经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㈠开展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
㈡完善志愿服务相关管理措施;
㈢开展志愿服务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志愿服务教育】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在厦门的台湾同胞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惠台政策宣传、对台交流合作以及台湾同胞权益保障等志愿服务活动。台湾同胞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规定同等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氛围建设】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在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并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九条【志愿者的注册】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自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厦门”平台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志愿者的权利】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㈠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㈡自主选择参与志愿服务项目;
㈢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㈣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㈤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技能培训和专业指导;
㈥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途径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㈦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㈧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志愿者的义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㈠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管理;
㈡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㈢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㈣保守在志愿服务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㈤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㈥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登记】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队伍,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㈡招募、登记、培训、管理、激励志愿者;
㈢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本组织的资金、物资;
㈣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㈤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和时长,并根据志愿者的请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和交流;
㈦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经费】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性收入。
前款规定的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㈠志愿服务组织的日常运营管理;
㈡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㈢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㈣对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者所支出的必要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给予补贴。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志愿者招募】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需求发布】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厦门”平台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重大活动的志愿服务】 重大公益性活动的举办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突发应急事件的志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前款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条【人员安排】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专业志愿服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志愿者参与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遵守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协议】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市民政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需求对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加强志愿服务联动,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根据其社会服务项目的需要,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权益维护】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域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品牌建设】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本市民生发展需要,定期公布重点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助老扶幼、助学帮困、助医助残、应急救灾、生态环保、平安厦门、文艺惠民、文明劝导、文明旅游、移风易俗等重点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组织培育】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孵化和初期运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提升志愿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志愿服务组织的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发挥支持性功能,参与孵化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队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二十八条【站点设置】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交通枢纽场站、景区景点等服务场所设置志愿服务站点,配备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场所保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购买保险】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为在“志愿厦门”平台注册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队伍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星级评定与信用激励】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
鼓励有关部门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以及受到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法给予信用激励。
第三十二条【社会服务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就业支持】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干部职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信息保密】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等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投诉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协助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于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