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10月17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社会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46,传真:2891291)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sh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1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与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权益保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制度保障】本市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重视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经费保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敬老月】每年老年节当月为本市的“敬老月”。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赡养义务之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给予治疗、照料。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代为照料,妥善安置。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鼓励其他家庭成员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赡养义务之二】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鼓励赡养人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关心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醒其前往探望。
第十二条【财产权益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危急病重需要到医院救治时,监护人按照规定代为办理入住登记、手术签字等相关事项。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基本保险制度】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落实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
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遇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五条【其他保险】推进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提倡个人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区人民政府为辖区户籍老年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增发城乡低保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加发补贴。
第十七条【高龄津贴】建立老年人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扶助】对符合计划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第十九条【社会救助】完善临时救助、帮扶等社会救助制度。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医疗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理补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条【老年慈善事业】支持发展老年慈善事业,资助困难老年人和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协助政府促进老龄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照护假】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对老年人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供应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市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需求,供应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四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下列养老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给予扶持:
㈠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
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上门服务;
㈢提供轮椅等辅助器具租借服务;
㈣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服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卫生健康服务:
㈠定期为辖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免费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㈡开展中医诊疗、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㈢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出诊、设立家庭病床、指导居家护理等服务;
㈣其他卫生健康服务。
鼓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设立一定比例的无陪护病房。
第二十六条【机构医养结合】支持设立医养结合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评估范围。
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鼓励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优惠】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机构,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实现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
对社会资本投资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补贴。
境外资本投资参与养老服务的,同等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养老服务机构规范经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诚信守法,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当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当及时送医治疗。禁止歧视、虐待、侮辱老年人;禁止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生活物资。
第三十条【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人员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为老服务平台】设立全市综合为老服务平台,整合服务资源,方便老年人获取多样化综合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提供各类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为老服务人才培养】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养老护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吸引培养、职级晋升、登记注册、教育培训、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制度。
鼓励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服务人员纳入技能人才管理。
第三十四条【老龄产业发展】支持老龄产业发展。
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五条【窗口服务优待】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智能设备的操作指导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和邮政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服务优待】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七条【产权登记服务优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在办理涉及处分老年人的不动产或者可能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八条【金融服务优待】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业务,老年人因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的,在符合相关要求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提供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在老年人办理转账、汇款、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时,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九条【公共交通出行优待】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市内公共交通免费出行或者补贴的政策措施。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爱心专座,并定时播放广播,鼓励、提醒乘客主动为老年人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第四十条【公共设施服务优待】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保障性住房优待】在实施保障性租赁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优先分配条件的老年人,按照规定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四十二条【户政服务优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上门采集人像信息、指纹信息等便利服务。
公安机关利用寻找平台协助寻找走失的老年人。
第四十三条【法律服务优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根据老年人家庭的经济情况,依法给予减免公证费用。
第四十四条【诉讼服务优待】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理、执行等阶段,为老年人提供诉讼便利。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合法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市场监管、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非法营销、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金融机构、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做好预防、配合等相关工作。
第六章 宜居环境与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六条【宜居环境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考虑老年人的生活、医疗、出行、文化、体育等需求,推进老年人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四十七条【无障碍设施建设】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休息座椅。
公共厕所应当安装适老辅助设施,方便老年人使用。
第四十八条【适老化改造】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鼓励对既有的居住建筑进行适老化改造,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
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对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老年人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条【社会活动参与】鼓励老年人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加强老年人人才资源开发,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开展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社区管理、邻里互助、低龄健康老人与高龄困难老人结对帮扶、治安维护以及调解等各类社会活动。
第五十一条【老年教育】大力发展老年教育,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老年教育投入,支持办好老年大学(学校),建立市、区、镇(街)、村(居)四级老年教育网络。
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全市老年教育师资库。
鼓励开发老年教育网络学习资源,发展远程老年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依托各类老年服务机构开展老年教育。
第五十二条【老年体育】发展老年体育,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增加老年体育投入。
市、区、镇(街)、村(居)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完善老年人体育组织,发挥各级老年人体育协会的作用,壮大老年体育健身辅导员队伍,开展老年体育健身活动,合理设置老年体育以及其他老年活动场所。
第五十三条【老年人文旅活动】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旅游等活动,利用节假日、纪念日、庆典日,组织老年文化项目展示交流,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罚则一】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居住区,由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罚则二】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居住权益的,由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村(居)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七条【转致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