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21 17:03: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4874268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10月2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3032,传真:2893012)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cj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实现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综合管理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通过建立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依托,以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为抓手,以城市管理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核心的城市综合管理体系,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智慧城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智慧化建设,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宣传引导)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六条(管理体制)本市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日常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议事协调机构与日常办事机构)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城管办)是市城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区城管委、城管办统筹、协调、监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在市城管委、城管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履行管理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监督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条(属地化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对辖区内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事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统筹协调,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参与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完善监管)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对其审批或者主管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非现场监管)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模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依法作为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改进执法方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改进执法方式。

  第十五条(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城管办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联合专项整治,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协助和支持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请求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部门协助:

  ㈠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的;

  ㈡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㈢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㈣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㈤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并说明理由。请求协助的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重大问题会商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重大问题会商制度。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对城市综合管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等问题,进行会商论证,提出处置措施,形成书面会商意见。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部门。有关部门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予以接收;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件,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统筹协调机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管理事项,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参与部门应当根据主次关系和责任分工积极协调配合,有效履行管理、服务职能。

  城市综合管理中涉及部门职责不清、职责交叉、关系不顺的管理事项和多头、多层、重复执法等问题,由城管办依据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统筹协调确定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参与部门,明确责任分界点、衔接点,确保责任无缝衔接。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市城管办的指导下,按照法定职权范围编制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明确管理、执法责任和要求,作为日常工作的实施依据。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精细化管理要求、考核评价等内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涉及多部门管理的事项或者存在争议的,提请市城管办协商解决。

  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服务平台和信息共享)建立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推动基础设施智能升级,实现各系统、各部门、各行业之间平台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普查、滚动采集、实时录入、动态分析等方式,收集交通运行、环境质量、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等城市运行数据资源,并同时汇集至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数据资源的收集、报送、共享和开发利用,不得泄漏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城市综合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以网格为单位,开展巡查、服务、管理、执法、考评等工作。

  网格化管理人员对责任网格进行日常现场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至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跟踪相关处置结果。

  第二十三条(任务派发)本市设立的市智慧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监督网格化管理工作,接收城市综合管理问题信息和投诉举报,依据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将相关的城市综合管理任务派发至对应的责任单位。

  对应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受理并处置城市综合管理任务。对任务派发存在异议的,由市智慧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最终予以协调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智慧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市城管办对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事务中心负责实施。

  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网格化管理运行情况、城市综合管理问题信息和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等。

  考核评价可以采取平台综合考评、社会评价和第三方考评等方式。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健全完善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公众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鼓励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创新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采取开放日、主题体验、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经常、有效的沟通和联系。

  出台城市管理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居民自治)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居民公约等方式,增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参与)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制度,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评价制度)城市综合管理实行社会评价制度。社会公众有权围绕城市综合管理的服务、管理、执法等事项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予以反馈或者公开,并作为城市综合管理考核评价指标。

  第二十九条(媒体宣传和监督)新闻媒体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的新闻宣传工作,并开展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机制)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公布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问题和难点,定期组织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等监督评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财物保障)本市综合考虑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安排各类公共设施和空间布局,优化整合管理、执法、考评力量,保障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考评经费。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的指挥和监督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劝阻、宣传、信息收集、后勤保障、接受申请、送达文书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第三十二条(公安协助机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查明涉嫌违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嫌违法人员不予配合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第三十三条(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执法协调衔接机制以及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非诉案件协作机制)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与审判机关共同探索建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联动协作机制,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

  第三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责任追究)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评价;城管办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权机关发出责任追究建议函,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㈠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㈡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㈢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㈣未按照规定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的;

  ㈤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七条(阻碍执法责任)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㈠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㈡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㈢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设备、车辆的;

  ㈣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㈤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滞留、滋事的;

  ㈥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勘验的;

  ㈦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我要留言

版权所有: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闽ICP备11010411号

技术支持:厦门日报·新媒体/厦门网  地址:中国-厦门 邮编:361000

电话:0592-2891222  邮箱:xmrd@xmrd.gov.cn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3169号

机构设置 人大公报 人大概况 各区人大 站内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