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决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2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传真:2893006),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fazhi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3月20日
为了推动全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市民群众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总结推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效经验,推动“健康厦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指导方针)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二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和通报机制,将爱国卫生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基层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区爱卫办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创建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或者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村居、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系统评估各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和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推进健康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改善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普及健康教育,养成健康行为,推进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六条(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疫情防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建立应急管理和指挥决策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相关应急管理、协调和风险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直报系统,健全多渠道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培训和应急演练。
各级爱卫会应当发挥动员宣传作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重大疫情预防控制、大型活动卫生防疫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疫情防控措施) 加强基层社区疫情防控网格化管理。出现疫情的社区应当依照规定实施密切接触者排查和隔离管理、消毒等工作,必要时应当依法采取限制人员聚集性活动、封闭式管理等措施。
公共场所、场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落实日常清洁、通风消毒等措施。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及补偿)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垃圾分类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相关工作,保持服务区域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公共卫生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可以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第九条(公民的疫情防控义务) 疫情防控期间,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疫情防控,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依法接受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避免造成重大疫情传播。
有关单位对于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及应急管理措施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劝导;不听劝导的,应当报告相关部门按照疫情防控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条(动员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上而下的爱国卫生运动行政动员机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中活动动员与常态化动员方式。
各级爱卫会依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动员社区、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各级爱卫办应当会同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将爱国卫生运动纳入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志愿者积极参与环境卫生整治、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义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员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公民义务) 公民应当遵守爱国卫生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落实个人健康责任,养成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树立良好饮食风尚,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合理膳食,推行分餐公筷,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纳入规划。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厕所建设) 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建成区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性别比例恰当、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合适的公共厕所,统筹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农村新建住房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客运站、旅游景区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厕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健康危险因素防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空气、土壤等环境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价,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十六条(饮用水质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治理环境卫生,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持续抓好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 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提高分类准确率,健全低值可回收物收运和利用体系,科学处理厨余垃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室内的空气、通风、采光、噪声、水质、公共用品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定期清洁、消毒;
(四)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依法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设置符合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组织改造。
农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畜禽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禁止非法交易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室外禁烟场所设置) 下列室外特殊区域禁止吸烟:
(一)学校、托幼机构、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正在集中活动的室外区域;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室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发现违规吸烟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禁烟主管部门报告。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志愿者队伍开展控烟活动。
第二十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组织全社会有针对性地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宾馆、住宅小区、公园、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餐饮服务等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促进群众心理健康)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体系建设,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组建心理干预专班,强化心理健康促进和心理疏导、危机干预。建立健全政府、社会组织、专业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机制,为群众提供便利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加强对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教育,普及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群众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主动向社会发布关系公众卫生健康方面的权威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平台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学生进行健康干预和科学指导。各中、小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校医、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及时更新内容。
第二十六条(爱卫月、日)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活动日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日和制定具体活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法治保障体系)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完善基层卫生服务、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分类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相关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配套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权责明确、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疫情防控执法机制。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