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创新进步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9月2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 邮编:361018,电话:2893059,传真:2893013)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rdjkwww@xmrd.gov.cn 。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8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创新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创新在本市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将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厦门发展的战略支撑,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进高素质创新创业之城建设,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科技创新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增强部门之间、市区之间政策的连贯性和协同性,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技创新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工信、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科技经费投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市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科技发展经费占科学技术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稳定增长。
第六条 【科技诚信】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坚守科研诚信、尊重科技伦理、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变通性规定】对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重大科技创新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八条 【容错免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创新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在开展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科技投融资以及体制机制改革等工作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
第二章 研究开发
第九条 【加大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等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财政支持力度。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并根据其特点开展长周期评价。
第十条 【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对产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并推动其市场化运行。
第十一条 【重大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水平国家平台;支持建设国际合作平台。
统筹规划、建设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体制机制创新,并给予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高校院所布局基础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发现新知识,开拓新领域,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扩大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学科布局和科研选题自主权,支持其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与技术创新融合发展,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十三条 【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其他社会组织、科技人员等创新主体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并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技术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 【完善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建设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确定本市技术开发的重点领域,并予以公布。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方式,提高创新效能。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五条 【重点产业】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业链核心环节开展技术创新,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研发】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扶持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力度。
第十七条 【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支持企业设立内部研发中心,独立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鼓励多元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十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新型研发机构,完善多元化投资机制,通过资金扶持、用地保障、政府项目承担、人才引进、投融资服务等方式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支持参与标准制修订】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对于在已发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制修订中起主导作用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支持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等科技创新活动。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等科技创新的捐赠支出,准予按有关税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 【核心承载区建设】加快区域创新中心的核心承载区建设,布局研究型大学、实验室、国际技术转移与科教基地、新型研发机构、技术创新中心、中试基地、未来产业园、重大创新应用场景、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等创新载体以及大型科技企业总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知识产权强市战略,加强知识产权评议、导航、布局工作,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职务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部门】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完善技术转移转化及其决策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转化收益】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且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
第二十六条 【作价评估】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收益分配约定】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其收益分配等事项。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就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收益。科技成果完成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约定比例共享收益;没有约定的,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分配。
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收益分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转化奖励】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辅助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给予的奖励和报酬支出纳入单位收入分配管理,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第二十九条 【成果转化免责机制】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可以免予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
监察委员会以及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机制,以是否符合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判断标准,实施审慎包容监管。
第三十条 【转化全链条服务】鼓励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认证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为科技人才提供科技创新的条件和平台。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可以到企业兼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报酬,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支持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
鼓励职业院校教师和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四条 【青年科技人才】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业绩突出的青年科技人才可以主持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引进】强化市场发现、市场认可、市场评价的引才机制,引进海内外人才。重点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积极引进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
第三十六条 【人才评价】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指标体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大型企业等用人单位自主开展职称评聘和人才认定。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七条 【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引导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
发挥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基金作用,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股权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
第三十八条 【退出机制】完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国有投资基金】创新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
政府股权投资基金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在参股基金、投资创新创业团队创办的企业时,按照约定方式退出,并免予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
第四十条 【多层次资本市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
在厦门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科技创新板”,为企业提供上市培育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金融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信用贷款、融资担保等风险共担机制,可以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六章 创新环境
第四十二条 【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应当咨询专家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高端咨询机构、高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四十三条 【用地保障】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用地需求。
第四十四条 【用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企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众创空间的用房需求。
第四十五条 【孵化育成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的科学发展,支持在孵企业科技创新活动,完善创业环境。
第四十六条 【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促进其在本市落地转化、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支持各类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研发设计、成果转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八条 【对外交流合作】市、区人民政府推动“一带一路”和金砖国家科技创新协作发展,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创新要素便捷流动。
营造对台科技交流合作的良好环境,吸引台湾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在本市聚集,支持台湾地区科技成果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对外市场考察、贸易洽谈、出国参展、技术贸易以及离岸创新创业等活动,并为其提供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九条 【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但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有偿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流动。
第五十条 【科技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五十一条 【科学普及与社会参与】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
鼓励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五十二条 【科技特派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选派机制,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完善科技特派员评价考核机制,提升科技特派员服务环境,支持科技特派员公益服务、创新创业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骗取科技创新资金】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期间停止对其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十四条 【骗取科技奖励】对骗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科技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依法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