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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14 10:10:54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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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


    现对《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相关问题。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联席会议制度的日常工作,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提供犬只免疫、登记等相关便民服务;牵头协调养犬管理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进养犬管理联合执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狂犬病疫病进行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强制免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等工作,负责收集、处理和溯源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防止疫病传播。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会议”修改为“居(村)民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的具体要求。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对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发现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权处理部门报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生活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督促辖区内养犬人遵守养犬管理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合法登记的犬类相关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养犬行为规范,参与文明养犬宣传,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类相关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从事流浪犬只、无主犬只的捕捉、收容、救助、处置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市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思明区、湖里区,岛外各区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将“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一般管理区内每人只能饲养一只犬”。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养犬,应当先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并录入电子芯片。接种狂犬病疫苗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动物诊疗机构收取、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点应当悬挂明显标识。”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明;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原件,以及独户居住承诺书;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登记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公安部门可以采取线上登记、依托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养犬登记等方式,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手续。”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犬类免疫证”修改为“犬类免疫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删去“到原发证单位”。
    十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前增加“合法”。
    删去第二款中的“大型犬”。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不得放养。”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佩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二)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四)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后增加“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犬用食品”修改为“犬用饲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相应的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监管;指导犬类收容场所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修改为“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并按照规定注销养犬登记证”。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要定期将死亡犬只送往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有效消毒。”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修改为“流浪犬只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控制并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修改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修改为“在重点管理区内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并处以”修改为“可以并处”。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犬类登记证”修改为“养犬登记证”、“可处以”修改为“可以处”。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修改为“对犬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养犬人”,将“吊销养犬登记证”修改为“并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并可处以”修改为“可以并处”。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十四条”和“或者私自处理犬只尸体”。
    三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修改为“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制定时应当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对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对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本修正草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修正草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当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
    销售犬用食品应当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者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者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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