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3071,传真:2893011)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jcsf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辅警的界定】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从事公安机关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适用范围】辅警的职责、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事业编制的公安文职人员的职责、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被装配置以及其他工作开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履职效力】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履职的后果,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 【褒扬制度】辅警在履职中成绩突出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公安机关参照人民警察奖励制度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辅警履职要求】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组织、指挥或者人民警察带领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勇于担当、甘于奉献,发挥在协助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 【辅警工作职责之一】在公安机关的组织、指挥下,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㈠接受、处理群众求助,化解矛盾纠纷;
㈡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引导当事人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㈢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
㈣参与社区警务网格管理,收集社情民意、采集社区基础信息、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协助开展群防群治;
㈤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等行政管理服务工作;
㈥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通信保障、警犬训导、视频监控研判、交通管理、智能设备操控、新媒体管理、实验室分析、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等技术支持工作;
㈦协助开展除武器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非涉密财务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㈧按照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条 【辅警工作职责之二】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辅警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㈠社区实有人口管理、社区治安风险要素管控;
㈡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㈢接处警、巡逻、盘问、检查、抓捕、押解、抢救伤员、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㈣对疑似醉酒或者吸毒的人员、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员,依法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㈤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㈥制作笔录材料、整理保管案卷、管理涉案财物;
㈦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㈧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㈨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㈩按照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不得从事的工作】辅警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协助执法要求】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与编制招聘计划】辅警额度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水平、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的原则确定。
市公安机关在确定的辅警额度内,根据实际需求编制招聘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原则】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五条 【招聘条件】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㈢十八周岁以上;
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㈤具有履职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特别招聘】市公安机关可以从革命烈士、公安英模以及因公牺牲或者因公四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辅警的配偶、子女中定向招聘辅警。
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具有国家和福建省规定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退役军人应聘辅警或者定向招聘辅警的,其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入职后三年内应当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聘用期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七条 【禁止招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㈠曾被开除党籍、军籍的;
㈡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㈢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曾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受过行政处罚的;
㈣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㈤曾因违反辅警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㈥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㈦具有其他不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情形的。
第十八条 【招聘流程】招聘辅警,应当经过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心理素质测评、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对专业有特殊要求的岗位,经市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的招聘程序。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聘用为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监督制度】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辅警管理机构,明确使用辅警的单位和人民警察责任,建立健全管理监督制度,将辅警管理监督纳入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规划。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定岗回避】辅警与人民警察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安排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训练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教育训练制度,组织开展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升培训、技能培训,并为辅警的学历提升创造条件,提高辅警的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考核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辅警思想政治、工作绩效、纪律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层级、层级升降、解(续)聘、评先评优、薪酬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证件、服装、标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证件、服装、标识。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证件。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装备和设施】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辅警执勤、备勤所需的业务用房、装备。
辅警履职期间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等交通工具。
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时,遇到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按照人民警察的指挥,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强光手电、盾牌等必要的警用器械。
辅警不得携带、使用武器。
第二十六条 【请示报告】辅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警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七条 【履职回避】辅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时,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辅警的回避,由其履职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保密教育】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加强保密教育,落实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辅警的检举、控告】辅警履职,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辅警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反馈。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三十条 【权利】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㈠获得履职所需的工作条件;
㈡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休息休假和福利保险待遇;
㈢参加岗位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㈣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㈤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㈦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义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㈡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
㈢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㈣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㈤保守工作秘密;
㈥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薪酬待遇标准】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辅警岗位危险性、专业性、劳动强度等特点、体现工作绩效和适应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层级晋升】辅警实行层级晋升制度,层级从高到低依次设置一至七级辅警。辅警层级与待遇挂钩。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额度,做好辅警的层级评定和升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险福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缴交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辅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五条 【优抚】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依法享受相应抚恤优待待遇。
第三十六条 【优待】公安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在编工作人员时,可以安排一定的岗位定向招聘优秀辅警。
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辅警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阻碍辅警依法履职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公安机关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人员的过渡安置,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