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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河湖长制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2 11:39:24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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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河湖长制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33,传真:2893010)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1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理体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治理与保护,健全河湖治理与保护长效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湖长制工作。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文化建设和执法监管等工作,监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体。实施河湖长制的河湖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治理原则】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责任体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

  河湖长制实行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第四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河湖治理与保护资金。河湖长制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湖治理与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和法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配合开展河湖治理与保护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河湖治理与保护以及社会监督,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湖长制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河湖治理与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人才培训和智库建设。

  鼓励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河湖治理与保护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条 【表扬奖励】对在河湖长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八条 【河湖长日】每年3月30日为厦门经济特区“河湖长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以河湖长制为主题的宣传、纪念、庆祝、表扬、奖励等活动。

  第二章 治理体系

  第九条 【三级治理体系】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区总河湖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湖长,协助总河湖长开展工作。

  按照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分级分段设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在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湖长领导下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各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河湖长办及成员单位】市、区、镇(街)三级设立河湖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湖长办),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确定为河湖长制的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名单由市、区总河湖长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区河湖长办根据所辖河湖数量、大小和任务轻重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招聘河湖专管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装备和交通工具,负责协助河湖长办做好河湖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区、镇(街)两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巡查、清漂养护等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总河湖长职责】市、区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实施、河湖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区河湖长职责】流域最高层级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的治理与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的治理与保护负直接责任。

  市、区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落实本级总河湖长决策事项,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治理与保护工作,督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㈡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相应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㈢明确责任河湖跨行政区域的治理与保护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㈣审定、组织实施责任河湖的一河(湖)一策方案;

  ㈤按照规定频次巡查责任河湖;

  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镇、街河湖长职责】镇(街)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按照规定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

  ㈡配合上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开展责任河湖的问题整治或者执法行动;

  ㈢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养护;

  ㈣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任务;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河湖长办职责】各级河湖长办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根据本级总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决策事项拟定河湖长制年度工作任务;

  ㈡督促协调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㈢承办河湖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

  ㈣统筹编制一河(湖)一策方案,建立一河(湖)一档;

  ㈤协助本级河湖长做好河湖巡查等日常工作;

  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职责】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日常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排污、取水、倾废、设障、捕捞、垂钓、烧烤、养殖、采砂、围垦、侵占河湖水域岸线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发挥协同配合作用,落实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河湖长办交办事项,共同推进实施河湖长制工作。

  第十七条 【管理事项清单】市、区河湖长办应当组织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编制河湖治理与保护管理事项清单,明确管理、执法责任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成员单位管理事项已纳入本市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的,按照本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协调机制】实施河湖治理与保护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牵头、配合的部门应当根据主次关系和责任分工积极协调配合,有效履行管理职能;涉及部门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同级河湖长办统筹确定牵头、配合的部门。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河湖长会议】市、区总河湖长应当根据需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河湖长会议,部署河湖长制工作,研究决定所辖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的重大任务、行动。

  市、区总河湖长可以签发总河湖长令,部署开展河湖长制重点工作。

  第二十条 【会商制度】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治理与保护重大问题会商制度,组织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对专门性问题、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等进行会商论证,提出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示制度】各级河湖长名单和监督电话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河湖长公示牌应当在水域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标明水域概况、河湖长姓名、职务及其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前款公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问题处置】镇(街)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本级河湖长职责的,应当组织整改;不属于本级河湖长职责的,应当及时向责任河湖的上一级河湖长、河湖长办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市、区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其他河湖治理与保护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㈠属于本级河湖长职责的,协调、督促本级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并反馈;

  ㈡属于下级河湖长职责的,督促下级河湖长予以处理;

  ㈢属于上级河湖长职责的,提请上级河湖长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察、督办制度】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工作督察制度,对下级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以及下级河湖长、河湖长办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察。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对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点任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督办。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办理情况。

  市河湖长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第三方对河湖治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公布河湖健康状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各级河湖长办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河湖长办接到涉及河湖治理与保护问题的投诉、举报的,各级河湖长办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程序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数据资源共享】各级河湖长办应当建立河湖治理与保护相关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服务河湖长制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河湖长制相关的基础数据以及相应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实现治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河湖水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监督破坏河湖水环境行为人依照相关司法文书履行河湖生态恢复责任。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河湖水环境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河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述职制度】实行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

  市、区总河湖长审阅或者适时听取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下一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的报告。

  各级河湖长每年听取或者审阅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相关成员单位以及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考核制度】实行河湖长制考核制度。

  市、区总河湖长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一级地方落实河湖长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市、区河湖长组织对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工作由本级河湖长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河湖监督员】市、区河湖长办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民间组织、群众代表等担任河湖监督员,对河湖治理与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应当应用于市、区总河湖长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约谈与问责】市、区总河湖长可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下一级总河湖长、本级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各级河湖长可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下一级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级河湖长办可以根据市、区总河湖长以及各级河湖长的交办,具体承担前两款规定的约谈和督促整改工作。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河湖长办、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当予以政务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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