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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3-09-27 09:00: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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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议工作质量,现将《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0月12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行政中心西楼831室(邮政编码:36101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将意见发至:kanghuifang@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附: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草案)

  现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㈢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㈣负责审核企业或者项目进入高新区;

  ㈤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实行单列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㈥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㈦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

  ㈧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㈨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㈩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在第十二条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或者项目;”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为高新区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在第十三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选址相关证明材料;”

  五、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述为:

  第十五条:“对拟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可以凭书面承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项目筹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可以以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申请登记注册;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

  六、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高新区内企业变更住所、营业场所、经营项目或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表述为:

  第十八条:“在高新区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关于场所使用的意见。”

  八、删除第十八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加速器,为中小科技型企业的加速发展和产业化提供空间、政策和服务支持。”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表述为:

  第二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内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

  鼓励高新区企业运用上市、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高新区以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种子基金、母基金等方式开展投资业务。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等提供风险补偿。”

  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三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表述为:

  第三十六条:“支持高新区企业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市、区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建立高新区人才引进工作协调机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市、区有关部门定期研究人才引进工作的突出问题。”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应当考虑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表述为:

  第三十九条:“在已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其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高新区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土地出让、租赁及有关协议约定,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并报高新区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款修改为:“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表述为:

  第四十四条:“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建设综合配套服务设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表述为:

  第四十七条:“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设立政策园区。政策园区内的企业、项目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核定,参照本条例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根据本修正案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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