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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7-20 10:08:13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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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19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33,传真:2893010)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7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应急管理,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粮食安全责任制)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市、区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并做好相关考核、监督、奖惩工作。

  第四条(行政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粮食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销合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粮食主产区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拓宽粮源保障渠道,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积极引导和鼓励粮食经营者与粮食主产区开展粮食购销基地建设等多种形式的产销合作。

  第六条(爱粮节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增强节约粮食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七条(粮食生产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发展,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合理规划粮食生产布局,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和产量,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八条(耕地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处置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改善耕地地力,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任务,强化耕地质量管理。

  第九条(农业用水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以及水利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加强水资源科学合理调配,保障农业用水;推进农业节水,提高粮食生产灌溉用水效率;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农业水价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十条(污染防治)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

  第十一条(提高种粮积极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推广订单粮食收购,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的合理收益,调动农民种粮产粮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规模经营与技术推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粮食生产组织模式和经营方式,推广绿色、优质、生态、安全的先进粮食生产技术。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储备粮定位与管理职责)市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平抑粮价,稳定粮食市场,确保民生稳定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储备粮,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储备规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数量确定本市粮食储备规模,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本市人口数适时动态调整本市粮食储备规模。

  第十五条(收储和轮换计划)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结构、收储和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和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储备能力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与粮食储备规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的管理)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提升保粮队伍整体素质,提高仓储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储备粮的动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㈠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㈢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在动用储备粮后,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补充储备粮,恢复到动用前的储备粮规模。

  第十九条(社会责任储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各类粮食经营者优势,引导和支持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条(规划与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维护粮食运输、仓储、加工、销售等重要粮食基础设施,发挥本市口岸和区位优势,完善重点粮食物流节点建设,培育形成区域性粮食流通市场。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口岸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为粮食流通提供通关便利,提高通关效率。

  第二十一条(流通产业促进)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经营组织化程度,引导企业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合作,培育、发展骨干粮食企业和龙头企业,吸引行业内知名粮食企业来本市落户,打造集收购、运输、仓储、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粮食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加工产业促进)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口粮加工企业的扶持力度,推广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粮食安全应急工作组织体系。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应急能力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应急各环节的设施建设、维护工作,完善应急粮食加工、供应网点等应急体系建设,加大扶持力度,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调控市场和应急保障需要。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警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价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启动)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应急响应处置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响应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措施。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要求承担粮食安全应急处置任务,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因承担粮食安全应急处置任务遭受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监管体系。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储备、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存、流通以及加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的协同监管机制,定期开展粮食安全联合检查以及业务交流,实现监管信息的跨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监管能力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粮食安全保障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经费、设备和工作力量,完善粮食安全保障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机制)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市级储备粮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禁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行业自律)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粮食安全培训和宣传,制定行业规范,指导粮食经营者规范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诚信自律,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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