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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3-11-18 09:00:00      字体大小:[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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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议工作质量,现将《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1月21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行政中心西楼823室(邮政编码:36101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uanghuaming@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11月15日

  附: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行为,加强市场监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实行规范统一、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其他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监管工作。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对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商事登记簿

  第七条 实行商事登记簿制度。

  商事登记簿由商事登记机关专门用于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㈠名称;

  ㈡住所;

  ㈢类型;

  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㈤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㈥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㈠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

  ㈡经营范围;

  ㈢经营场所;

  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㈤联络人;

  ㈥分支机构;

  ㈦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所称联络人,是指受商事主体指派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负责向社会披露应当公开的该商事主体信息,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的人员。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应当备案事项和可以备案事项。属于应当备案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备案事项,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其中,应当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簿是商事登记的法定载体。其他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商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分别制定并公布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商事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事主体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出具商事主体登记证明或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登记、发照、存档。电子档案以及电子营业执照与相应的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商事主体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商事主体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但不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商事主体以其住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一地址经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相应证明的,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 法人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相应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投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首次出资额比例、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等内容由其在章程、协议中规定。

  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法人商事主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中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行政许可经营项目。

  对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涉及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与商事主体资格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的目录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逾期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㈡经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㈢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㈣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㈤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㈥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年度报告及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通过信用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投资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负债、登记及备案事项变化情况等内容。

  商事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无需对其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年度报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年度报告修改前后的内容应当采取对照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实行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按规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商事登记机关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其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剔除商事主体的名称,且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经营异常名录中以商事主体注册号替代其名称。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㈠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

  ㈡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㈢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用平台公开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按规定将该商事主体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㈠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㈡超越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㈢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商事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信用平台公示商事登记以及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管以及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商事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制度。

  对商事主体的严重违法行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事主体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的人员在商事登记及其监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13年  月  日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上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陈海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提升城市竞争力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指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要求。今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改革注册资本制度等五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改革的方向。厦门经济特区是国务院批准的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是海峡两岸交流合作的“窗口”与“排头兵”。为了积极稳妥推进厦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及时制定一部符合中央改革精神和方向、体现先行先试精神、全面规范商事登记行为的法规非常必要,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提升城市竞争力。

  二是转变政府职能,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需要。现行工商企业登记制度中,企业的经营资格与主体资格捆绑在一起,企业的信用禁锢在注册资本数额上,经营事项审批多,企业登记门槛高,与市场经济规律不完全相适应,政府职能在管理手段上重审批、轻监管,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市场和社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还给市场和社会,推动政府职能向公共服务转变。建立与市场经济相匹配、与国际商业惯例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营造法治、公开、透明的投资环境,大幅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可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社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新兴行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设立与发展,符合厦门经济特区转变政府职能,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是创新信用监管模式,建设商事诚信体系的需要。宽准入政策使企业获得了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而现行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等监管手段,难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为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必须建立健全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信用约束,增加企业的失信成本,培养企业重商誉、守信用的契约精神。因此,必须改革现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创新信用监管模式,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的登记信息和违法违规情况公示,增加信用良好企业的交易机会,使严重失信企业自然退出市场,由单纯的行政监管,向市场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社会共治转变。

  二、《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市法制局和市工商局立即组成起草班子,紧急启动《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市人大给予了大力支持,法制委和财经委领导和专业骨干提前介入,紧密配合。在市工商局前期调研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广东、上海的做法经验,形成草案送审稿。市法制局在审查中,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厦门大学、集美大学等单位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论证;召开部门征求意见会,听取20个行政审批、监管部门的意见建议;还书面征求了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中级法院以及市政府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认真进行修改完善,吸收和采纳了大部分的意见和建议。11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央明确的改革方向和改革精神,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充分考量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保持政府管制,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相对的前瞻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同时考虑到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健全,许多条文采取开放式的写法,为下一步制度完善和执行留有余地。《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有:

  ㈠关于商事登记簿制度。商事登记簿是商事登记的法定载体(第七条、第十一条),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第八条、第九条)。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开;应当备案事项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可以备案事项供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登记后的商事主体出具登记证明或颁发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㈡关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银行、证券、期货、基金管理、保险等特定行业外,法人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第十九条),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商事主体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商事主体可以凭相应的验资证明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第十九条)。投资人在章程或协议中规定认缴出资额、首次出资额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事项(第二十条),从而降低登记门槛,激发社会投资创业的热情。

  ㈢关于实行“证照相分离”的登记制度。对于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与商事主体资格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现行前置行政许可项目改为照后办理(第二十二条)。实行“证照相分离”,有利于放宽登记条件,能够进一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条例(草案)》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二十二条),这些前置许可事项涉及国家安全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把住“两安全”的关口。

  ㈣关于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现行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商事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通过信用公示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包括投资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负债、登记及备案事项变化情况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年检改年报后,由一项行政监管职能转变为一项公共服务职能,能够大大减轻企业的负担。

  ㈤关于进一步放宽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住所与经营场所分别登记、备案(第八条、第九条),简化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不再将经营场所的行政许可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但也同时明确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需要批准的,批准后方可经营(第十七条第二款)。实行“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登记(第十八条)。放宽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不再将经营场所的行业限制作为市场准入的门槛,能够释放更多的市场资源,有利于新兴行业的投资创业。

  ㈥关于实行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监管制度。按照“谁许可、谁监管”原则,将审批权力与监管责任直接挂钩,明确各监管部门对行政许可项目承担的监管责任(第五条),对未经登记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以及骗取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或超越许可核定范围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由行政许可和监管部门负责查处(第三十一条),从而解决职权交叉、重叠的问题,确保改革后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也推动政府管理由重事先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㈦关于加强信用监管。一是在现有工商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第六条),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三十三条)。二是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第二十七条),将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移入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七条)。三是建立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制度,也就是“黑名单”制度,对商事主体的严重违法行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第三十五条),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提高商事主体的失信成本。

  ㈧关于简化登记流程提升服务水平。一是将登记时限由原来法定十五日压缩至三个工作日(第十四条)。二是推行网上申报、受理、登记、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以及电子营业执照与相应的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三是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第十二条)。四是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第十二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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