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17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1293,传真:2893010)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5月15日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业园范围】本条例所称的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关发展规划划定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战略定位】高新区应当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高端高能产业集聚区、开放协同发展新兴区、园区治理现代化引领区,成为创新资源高度集聚的区域枢纽。
第四条 【优惠政策】高新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管理职责】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四)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孵化培育前沿产业,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六)负责高新区政府采购以及公共资源配置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高新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的初审和高新区内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处置监管;
(八)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预决算审核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
(十)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十一)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运营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所属园区设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运营服务。
第七条 【工作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根据企业多元化办事需求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便利服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企业服务对接、政策服务、科技创新服务等平台,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供气、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社会事务】高新区内的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高新区管理机构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动创办基础教育学校,保障高新区企业人才子女就学需求。
第十条 【产城融合】高新区应当融入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和城市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生态宜居、交通便利的标准,统筹园区产业和生活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
高新区管理机构结合产业发展需求为人才提供相应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一条 【入园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区产业相关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入驻、退出高新区的具体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目录制定。
第十二条 【资金支持】高新区应当统筹各类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创业载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众创空间、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业载体,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第十四条 【产学研结合】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联合创办企业或者机构,从事技术创新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
第十五条 【科技资源共享】在高新区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的实验室、科学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放共享,为组织和个人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鼓励非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人才引进和培育】高新区安排人才开发资金,建立人才交流培养平台,加强人才专业化服务,帮助企业引进、培育人才。
第十七条 【人才培养】鼓励高新区企业与高等学校联合培养人才。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十八条 【科技金融】鼓励高新区与金融机构合作,提供满足高新区企业全生命周期融资需求的科技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
第十九条 【金融服务】高新区建立健全金融服务平台,支持各类社会资本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支持投资机构、科技中介机构在高新区内开展业务。
高新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中小微企业经营需要的融资提供风险补偿,为高新区中小微企业融资增信。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培育专利密集型产业。
第二十一条 【政策协调联动机制】高新区建立政策协调联动机制,为高新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资源专业化服务,推动各项政策集成、分类、实施、兑现。
第二十二条 【国际合作】高新区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通过共建海外创新中心、海外创业基地和国际合作园区等方式,推动联合研发、离岸孵化和跨境技术转移。
鼓励高新区企业开展国际创新合作和产业协作,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分工。
鼓励高新区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积极与相关国际机构合作。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土地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国土空间规划,根据高新区的产业发展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要求】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区统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在已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地方式多元化】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但按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除外。
高新区内的工业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元化用地方式供地。
第二十七条 【厂房优惠】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向园区内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者出租高新区内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转让出租抵押要求】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其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入驻、退出高新区的具体办法、有关协议约定,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未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的,相关机构不得办理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回购处置】因破产、清算或者被强制执行等情形确需处置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的,高新区管理机构有权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回购;不回购或者未作回购约定的,竞买人的资格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目录设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园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高新区政策园区。政策园区内设立的企业、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