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项目名 称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厦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制订)
建议人 江孔雀 联系电话 2951558
立法项目解决的主要问题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一、立法项目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停车场管理问题
2006年市政府颁布了《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力度,完善规范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促进完善配套工作制度以及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因停车场管理办法颁布时间较早,与目前的停车管理现状存在一定差异,尤其是在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错时停车以及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尚未完善。为进一步规范停车场管理,推进停车场的信息化管理,强化静态交通管理,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建议修订停车场管理办法。
(二)道路停车收费问题
自1999年开始,厦门市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电子计费仪计时收费管理和服务,并于1999年制定了《厦门市城市道路汽车停车临时占道计时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厦城管(1999)048号〗。该暂行规定的出台,是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并对城市道路停车进行规范化管理的重要举措之一。
但该暂行规定施行以来,存在诸多车主延时停车、拒不交费等现象,虽然该规定许可停车管理公司在欠费时可锁车并要求缴纳滞纳金,并且2011年《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的,可依法予以追讨”,但由于追讨的难度大、数量多,欠费基本无法追回,从而严重制约了停车收费管理的质量及效率,致使道路停车管理无法达到预期的规范化管理效果,停车难仍然是显著的社会问题。
因此,建议政府制定相应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明确道路停车泊位的主管部门,收费方式以及欠费处罚等措施,以规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项目的推广和实施,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并进一步提高城区道路通畅率和停车泊位使用率。
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于1996年3月17日颁布实施)
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4月22日颁布实施)
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93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可以予以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200元罚款,并可将车辆拖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8月28日颁布实施)
第23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或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改委于2010年5月19日颁布实施)
根据该指导意见,各地要综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完善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用地供给、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等保障机制及措施;可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位;规范城市停车行业管理;坚持高新技术引领原则,大力推动停车设施新技术应用;对违反规定的,坚持予以纠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
第16条规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
(六)《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有效期2年)
第4条规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第18条规定,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19条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七)《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颁布实施)
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八)《厦门市城市道路汽车停车临时占道计时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9月1日颁布实施)
第4条规定,在收费路段停放车辆,须按规定刷卡缴费。
第6条规定,在收费路段不按规定停车缴费的,可以锁车、拖车,车主还要支付 “锁车费”、滞纳金。
备注:该规定系城管办发布,效力层级低,缺乏权威性与执行力。
国家与省是否颁布过或即将颁布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国家与省是否颁布过或即将颁布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国家与省是否颁布过或即将颁布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项目的框架及主要内容
项目的框架及主要内容 一、停车场管理
(一)《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日颁布实施)
该办法规定了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住宅区停车场管理等(但由于颁布时间较早,相关政策已不适应停车管理现状)。
(二)《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8日颁布实施)
第3条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第13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26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30条规定,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三)《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8月31日颁布实施)
第16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
第21条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四)《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日颁布实施)
第5条、第14条规定,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28条规定,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31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
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32条规定,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五)《南京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听证会稿,尚未制定)
第12条规定,闲置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储备及其他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二、停车泊位管理
(一)《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福州市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颁布实施)
第3条规定,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11条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市机动车管理部门可要求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在缴清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欠款后,始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二)《深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送审稿,尚未制定)
第29条规定,车辆超时停放,超时部分按照计费标准的3倍予以处罚。
第30条规定,在同一泊位连续停车超过24小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运营单位的通知后,应当将车辆转移处理。
第32条规定,道路停车设施仅为机动车提供临时停车泊位,相关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2车内财物的保管责任。
(三)《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颁布实施)
第33条规定,收费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活动。
(四)《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8月31日颁布实施)
第37条、45条规定,驾驶人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足额缴纳停车费;不按规定时间停放车辆或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150元罚款。
(五)《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日颁布实施)
第20条规定,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21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33条规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停车场管理
(一)总则
1. 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组织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各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负责停车泊位的设置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2. 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出租。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3. 信息系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平台及相关标准建设,以及停车诱导系统、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网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二)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鼓励利用闲置土地:即闲置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三)公共停车场管理
1. 推广使用免取卡收费系统
出入口车流量大的公共停车场应建设免取卡不停车收费(ETC)系统。新建、已建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按要求接入全市停车位统一管理智能化平台,并向社会提供停车位诱导信息等停车信息服务,方可通过验收。
2. 确定停车收费分成
通过平台进行不停车收费(ETC)的公共停车场,根据政府物价部门的批复意见,向不停车收费(ETC)服务的提供商支付一定比例的停车费分成。
(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五)专用停车场管理
1. 鼓励推广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2. 确定错时停车收费
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相关管理
(七)法律责任
(八)附则
二、停车泊位管理
(一)停车泊位设置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和实施。
(二)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主管部门。
(三)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
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信息纳入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驾驶人义务
服从管理服务单位停车管理人员指挥、按序停放;除免费停车泊位外,驾驶人应依法按规定标准足额缴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自行负责;在限时停车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六)对单位和个人的限制性要求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险物品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在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破坏城市道路停车设备、设施;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跨压车位线或停车时车身超出车线位;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缴费、未刷卡,或缴费、刷卡后超时停车又不补缴或未按照占用车位数量缴费、刷卡的;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停车卡;未经许可经营城市道路停车收费项目,扰乱道路停车秩序;其他扰乱道路停车秩序的行为。
(七)处罚措施
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可以:
1. 将未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核实停车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2. 将未缴费车辆信息提交本市大型桥梁隧道的年费征收单位,在未缴费车辆通过收费站道口时,由年费征收单位一并收取未缴纳的停车费。
备注:附件1《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2《厦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制订稿)。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组织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各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负责停车泊位的设置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或出租。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平台及相关标准建设,以及停车诱导系统、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网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应按规定标准足额缴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入口车流量大的公共停车场应建设免取卡不停车收费(ETC)系统。
第十九条 新建、已建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按要求接入全市停车位统一管理智能化平台,并向社会提供停车位诱导信息等停车信息服务,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通过平台进行不停车收费(ETC)的公共停车场,根据政府物价部门的批复意见,向不停车收费(ETC)服务的提供商支付一定比例的停车费分成。
第四章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会同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6年7月2日颁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制订稿)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场所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信息纳入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取停车费,统一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缴该费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条 驾驶人停车时,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服务单位停车管理人员指挥、按序停放。
(二)除免费停车泊位外,驾驶人应依法按规定标准足额缴费。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自行负责。
(四)在限时停车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险物品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在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城市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跨压车位线或停车时车身超出车线位;
(六)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缴费、未刷卡,或缴费、刷卡后超时停车又不补缴或未按照占用车位数量缴费、刷卡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停车卡;
(八)未经许可经营城市道路停车收费项目,扰乱道路停车秩序;
(九)其他扰乱道路停车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予以劝阻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辖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损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可以:
(一)将未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核实停车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二)将未缴费车辆信息提交本市大型桥梁隧道的年费征收单位,在未缴费车辆通过收费站道口时,由年费征收单位一并收取未缴纳的停车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