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多或少都面临着资源的重新配置和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传统的社企合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岛内外一些“村改居”社区率先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成立了股份公司(合作社),把经过长期积累形成的村级经营性资产量化给每个村民,使原有村民成为股东,增加了居民的分红收入,解决了城市化进程中撤销行政村、建立社区居委会时出现的原有集体资产处置难的问题。但在其转制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缺失,也存在改制不彻底、新经济组织管理不到位等缺点。在目前国家立法一时难以突破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既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报上“户口”,又可享受政策性优惠,以更好地推进和完善“村改居”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
(附件--《厦门市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条例建议稿》)
厦门市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促进我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由村(村改居社区)或村民小组(村改居社区居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组建的社区性、综合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
第三条[组织名称] 由村(村改居社区)设立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厦门市××区××社区(村)股份联合社.
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村改居社区居民小组) 可改制设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名称统一为:厦门市××区××社区(村)××股份合作社。
第四条[活动宗旨原则]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依法开展经济活动,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业务范围]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业务范围一般为:本组织自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投资,本组织房屋出租,物业管理,为本组织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等。
第六条[法律地位及权利保障]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集体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集体财产所有权。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以其资产为限,对本组织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管理体制]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和指导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改制、登记、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改制方案] 实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社区(村)、村民小组(村改居社区居民小组)应当制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经公示十五日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查同意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报送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清产核资] 实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社区(村)、村民小组(村改居社区居民小组)应当开展清产核资。清产核资一般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实施,也可由镇(街)、社区(村)联合组成清产核资小组,对社区(村)、村民小组(村改居社区居民小组)所有的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并区分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分别登记造册。
清产核资结果经公示十五日,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核确认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资产量化] 实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对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的折股量化范围、折股量化方式等事项,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股权设置]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一般只设置个人股。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设置集体股和募集股。
个人股是指设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时按集体资产净额的总值或一定比例折股量化,无偿由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份享有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设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时按照集体资产净额的一定比例折股量化,由全体股东共同所有的股份。集体股所占总股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社区(村)公共管理费用、公共福利设施投入和公益事业支出。
募集股是由个人股股东和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的其他组织及个人以现金认购的股份。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第十二条[股权固化] 股份设置应一次完成。股份量化到人后,股份不再因人口出生和迁入而增加,也不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减少。改制后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持股人,不论其今后身份如何变化,是否居住在本地,其股东身份不变,继续享有股份收益权。
第十三条[股权管理]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凭证。量化的股权可以继承,满足本组织章程规定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本组织内部转让,但不得退股。
股权证书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设立大会]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一般由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或者股东户代表参加。
设立大会通过本组织章程,选举产生本组织首届理事长、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设立大会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股东或者股东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组织章程]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股东资格取得、保留条件及股东股份份额分配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亏损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示范章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订和修正本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股东股份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登记证明书或者营业执照。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设立证明书管理办法和工商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设立证明] 区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准予设立登记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颁发《厦门市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设立证明书》。设立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立证明书主要记载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名称、住所、理事长、业务范围、组织机构、股份数等基本情况。设立证明书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凭设立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第十七条[工商登记]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
第十八条[股东资格界定原则] 股东资格的界定(股权分配对象的确认),须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股份份额分配办法依照组织章程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自然取得股东资格] 户籍一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
(一)本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在农村土地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或农村土地延包发证时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村民(村改居社区居民);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与本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本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保留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人员保留其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依法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表决取得股东资格] 除上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特殊人员,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
第二十二条[股东名册]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姓名(名称)和持有股份,经公示十五日后无异议,或者异议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不成立的,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股东权利]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理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按持有股份享有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产权及收益分配权;
(五)本组织公开招标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义务]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和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机构组成]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设立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股东户超过150户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可推选股东代表,设立股东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权力机构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具有选举权的股东组成。凡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情况特殊的人员是否具备本组织股东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收益分配和其他涉及股东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撤销或者改变股东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审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股东提出异议的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须由具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股东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股东户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股东代表会议组成及其职权] 股东代表会议由具有选举权的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本组织有关规章制度;
(二)审议本组织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四)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执行方案;
(七)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八)讨论决定股东大会授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股东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股东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股东代表会议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代表会议须由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参加,所做决定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五日;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股东户代表提出异议的,提交股东大会重新表决。
第三十条 [股东代表会议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十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提议;
(二)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理事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主持召集临时成员代表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帮助监事会召集。
第三十一条[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者一户一票的表决方式。
股东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常设机构] 理事会是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理事会由三至七人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各一名。
理事长主持理事会的工作。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主持工作。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成员资格]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组成人员须是本组织股东,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职责]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股东代表会议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提交股东代表会议审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监事会或股东代表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议事规则] 理事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实名制”,所作决定须经理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最后决定。
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组织章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决议,致使本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赞成决策的理事会组成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理事长职责] 理事长是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和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
(三)代表理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六)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职权] 监事会是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监事长、副监事长各一名,其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成为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处置等各项经济活动情况;
(三)定期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
(五)反映股东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提议并在必要时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议;
(七)协助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审计监督;
(八)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作工作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监督机构会议规则] 监事会按组织章程的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理事会成员和部分股东代表参加。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字,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经营管理人员准则]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组织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组织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得侵占、挪用本组织的资产;
(四)不得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得擅自以本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得将本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五章 选举、罢免与辞职
第四十条[股东代表产生] 股东代表由股东户代表推选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监事会相同。一般每5至20户股东户推选一名代表,并与股东户代表签订授权代表书。股东代表最少不少于30人。
第四十一条[组织机构产生及其限制] 理事会、监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根据章程规定一般3-5年,可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第四十二条[选举组织与指导] 股东代表、理事会、监事会的选举工作由社区(村)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统一指导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选举工作。
第四十三条[候选人提名]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可由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联名向社区(村)党组织提名,或者由社区(村)党组织直接提名。首届股东代表以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由社区(村)党组织直接提名。
第四十四条[选举结果] 选举结果当场宣布,张榜公示,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其中理事会、监事会选举结果应当报送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工作交接] 上一届理事会应当在新一届理事会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章、设立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有关事项,按规定移交给新一届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罢免动议]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股东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但应当书面向社区(村)党组织提出罢免动议请求,写明罢免理由。由社区(村)党组织及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处理。
第四十七条[罢免程序] 罢免动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属实成立的,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动议案六十日内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罢免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表决通过,方可有效。
罢免结果应于五日内公告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辞职程序]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接受其辞职的,并于五日内公告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职务自行终止]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理事会公告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转让出全部股份丧失本组织股东资格的;
(二)死亡的;
(三)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被判管制以上刑罚、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强制戒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职务终止的。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条[会计制度]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十一条[会计人员]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聘用有资质的会计人员。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决定委托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应当接受委托。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从事本组织的财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五十三条[财务公开]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组织章程规定定期向股东公布财务状况。
第五十四条[会计档案]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五十五条[财务监督]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由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同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六条[合并分立解散程序]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应到股东或股东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合并时财产处理]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五十八条[分立时财产处理]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解散条件]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土地资源全部被征收、房产可依法处理,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净资产赤字,经股东大会决议向法院申请破产;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注销设立证明书、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第六十条[解散清算程序]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大会推举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一条[清算组工作程序]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股东、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十二条[破产清算]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股东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六十三条[注销登记] 合并、分立、解散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合并、分立、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章 扶持政策
第六十四条[税收优惠]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五条[财政扶持] 对被征地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经济实体和相关创收项目的,市、区、镇(街)根据项目规模、被征地农民参股等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
第六十六条[项目扶持] 对农村预留发展用地以及通过整治整理出来的旧宅基地、空闲地等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允许采取折价入股、有偿使用、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名义因地制宜建设除商品住宅之外的商贸服务设施,为新城区、开发区提供现代物业配套。
第六十七条[金融扶持] 厦门银行和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本地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提供金融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成员维权保障]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侵害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任何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受侵害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东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述决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员选举、财务违规责任]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管理人员在选举、罢免中有弄虚作假、贿赂、打击报复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条[管理人员其他违法违规责任]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一般主体侵权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其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摊派、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指将现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资产,在不改变其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折股量化到符合股东资格的成员,作为享有集体资产产权、收益分配权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依据,并组建新的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建立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确认时,本条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职责可由村委会(村改居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小组(村改居社区居民小组)代为履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领衔人:陈水永
提案人:林清良、康丽卿、廖广元、蔡品花、李丽红、张福荫、杨丽云、林丽虹、梁向阳